(2015)松潘刑初字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钟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潘刑初字15号公诉机关松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被告人肖某某,男。被告人王某某,男。被告人胡某某,男。辩护人陈某某,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松潘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松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川、代理检察员周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松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至7月24日,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钟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四人在松潘县中江村滨河路“滨河人家”开设捕鱼机店。以钟某某、王某某租用房屋提供场所并管理资金,胡某某提供和维修捕鱼机、记账,肖某某负责处理打架闹事的方式经营,从中获取营利。经鉴定,其店内的正在使用的三台捕鱼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被告人钟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只是在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负责处理赌场内打架闹事事宜,并未参与实际管理,且其家庭困难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在庭审中,被告人肖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松潘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家庭困难的证明一份。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未参与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6日的赌场管理,且患有高血压病的辩解意见。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四川省人民医院的门诊诊断证明,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彩超检查报告、检验报告单,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X光照片。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只是打工,在赌场内只负责捕鱼机维修,未参与实际管理;系初犯,涉案金额不大,时间较短,规模较小;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真心悔过,建议判处其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四人,以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某租用户主马某某的房屋提供场所并管理资金,胡某某提供和维修捕鱼机、记账,肖某某负责处理打架闹事的方式,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24日、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在松潘县中江村滨河路“滨河人家”设置三台国家禁用的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并从中牟利14,576.00元,四人分配并挥霍。松潘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扣押并随案移送型号为八爪鱼的捕鱼机主机一台及遥控器一个、型号为金蝉捕鱼的捕鱼机主机一台、型号为一网打尽的捕鱼机主机一台、记账单八张。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胡某某于2014年11月29日在松潘县公安局对“滨河人家”进行清查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肖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在松潘县某某乡某某村其家中被松潘县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在成都市新都区被松潘县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松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受案经过及四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3张证实,四被告人开设赌场的地点位于松潘县滨河路“滨河人家”的事实;3.人口信息4份证实,被告人钟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滨河路“滨河人家”的房屋出租给钟某某,签订了租房协议并已收取了一年的房租40,000.00元,其中第一笔房租10,000.00元由被告人王某某支付以及该赌场是被告人钟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四人合伙开设的事实;5.证人看某某、马某甲、梁某某、仁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滨河路“滨河人家”开设有赌场,房屋是钟某某租用的,由肖某某、王某某、胡某某负责管理,并有社会上闲散人员在此进行赌博的事实;6.被告人钟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并证实,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24日、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以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某租用户主马某某的房屋提供开设赌博的场所并管理资金,胡某某提供和维修捕鱼机、记账,肖某某负责处理打架闹事的方式,合伙在松潘县中江村滨河路“滨河人家”设置三台国家禁用的赌博机为不特定人员提供赌博服务,共获取违法所得14,576.00元后四人进行了分配并挥霍的事实;7.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阿】公治认字(2014)第2号)证实,阿坝州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依据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认定具有赌博功能电子设施设备的工作规定》(川公发(2012)16号)、《四川省公安厅关于指定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备设施认定人员的通知》(川公发(2013)5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7号),依法认定扣押在案的三台捕鱼机主机具有上分、下分、加分、扣分等荧屏计分功能,该三台捕鱼机主机属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的事实;8.松潘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扣押决定书(松公【刑】扣字(2014)19号)、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四张、松潘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情况说明一份(2014年12月22日)、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对八张对账单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物证(八爪鱼捕鱼机的主机一台及遥控器一个、金蝉捕鱼机的主机一台、一网打尽捕鱼机的主机一台、记账单八张)经当庭质证证实,松潘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扣押后随案移送并经四被告人当庭质证的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型号为八爪鱼的捕鱼机主机一台及遥控器一个、型号为金蝉捕鱼的捕鱼机主机一台、型号为一网打尽的捕鱼机主机一台系本案的作案工具;其中捕鱼机的机身、显示屏已于2014年11月30日被松潘县公安局集中销毁;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的八张对账单经被告人指认并经当庭质证证实,是由被告人钟某某管理、胡某某记录,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4,576.00元的事实;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对八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并确认,7号照片中的人系“滨河人家”捕鱼机堂子的管理人员钟某某的事实;10.松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本案中的“胡某甲”、“胡某某”系同一人,应为胡某某,“肖某甲”与“肖某某”系同一人,应为肖某某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具有证明能力,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本案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当,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提出,其只是在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负责处理赌场内打架闹事,并未参与实际管理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属于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应按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提出,其家庭困难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不能作为本罪量刑情节,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未参与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6日的赌场管理和分成,且患有高血压病的辩解意见,经查其供述与被告人钟某某、肖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不相一致,其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分成,系共同合伙人之一,其患病情况不能作为被告人罪轻或是无罪的依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只是打工,在赌场内只负责捕鱼机维修,未参与实际管理,建议判处其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提供捕鱼机并参与管理、分成,提供技术服务,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犯,综合考虑全案及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影响,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所有物品经庭审质证系本案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四被告人牟取的人民币14,576.00元属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被告人钟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132天,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四、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四、违法所得人民币14,57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五、作案工具型号为八爪鱼的捕鱼机主机一台及遥控器一个、型号为金蝉捕鱼的捕鱼机主机一台、型号为一网打尽的捕鱼机主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满春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友庆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设置赌博机组织机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一)提供赌博机、资金、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二)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