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许娟与于思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娟,于思云,葛浩夫,徐金影,葛某甲,葛某乙,冯程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许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思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葛浩夫,住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金影,住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葛某甲,住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理人:徐金影,住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葛某乙,住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理人:徐金影,住安徽省太和县,系葛某乙之母。上述五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前,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程程,住安徽省太和县。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胡大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玲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全中,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许娟因与被上诉人于思云、葛浩夫、徐金影、葛某甲、葛某乙,被上诉人冯程程,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2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0日22时14分,冯程程酒后无证驾驶皖KXJ8**号小型轿车,沿太和县城关镇细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雷腾电脑”门前段时,与前同方向葛某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葛某丙当场死亡、二轮无号牌普通摩托车乘车人桑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程程驾车逃逸。2014年7月25日,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4)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程程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丙、桑某甲无责任。事故车辆皖KXJ8**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许娟,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约定,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事故后逃逸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许娟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上述内容。事故发生后,冯程程向葛某丙的家人共支付20000元。葛某丙的近亲属有父亲葛浩夫、母亲于思云、妻子徐金影、长子葛某甲、次子葛某乙,葛浩夫和于思云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葛某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次子葛宇,女儿葛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死亡两人,另一人为桑某甲,已另案起诉。太和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葛某丙生前在太和县城镇务工,自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先后在太和县城关镇舒乐西路北三巷24号和舒乐西路北三巷21号租房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程程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丙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应予确认。于思云、葛浩夫、徐金影、葛某甲、葛某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的请求,应予支持。许娟虽提出冯程程系盗开其车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多处矛盾,故对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许娟在向平安保险公司的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投保内容,视为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向其告知了免责条款,因冯程程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逃逸,对商业三者险部分,平安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部分,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因葛某丙在城镇务工且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有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葛某丙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丧葬费223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葛某丙的被抚养人有长子葛某甲、次子葛某乙,其被抚养年限数分别为9年、15年,因于思云、葛浩夫、徐金影、葛某甲、葛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葛某甲、葛某乙在城镇居住或上学,其有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依照相关规定,葛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8700元(5725元/年×(9+15)年÷2)],于思云、葛浩夫、徐金影、葛某甲、葛某乙的损失总合计为613280.5元。因本次事故导致另一受害人桑某甲死亡,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为其预留,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于思云、葛浩夫、徐金影、葛某甲、葛某乙伤残赔偿金55000元。于思云、葛浩夫、徐金影、葛某甲、葛某乙的其余损失为55828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许娟将自己的车辆借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他人使用,对此起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30%责任,赔偿于思云、葛浩夫、徐金影、葛某甲、葛某乙损失167484.15元,冯程程承担70%责任,赔偿于思云、葛浩夫、徐金影、葛某甲、葛某乙损失390796.35元,冯程程已向于思云、葛浩夫、徐金影、葛某甲、葛某乙支付2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于思云、葛浩夫、徐金影、葛某甲、葛某乙损失55000元;二、冯程程赔偿于思云、葛浩夫、徐金影、葛某甲、葛某乙损失370796.35元;三、许娟赔偿于思云、葛浩夫、徐金影、葛某甲、葛某乙损失167484.15元;四、驳回于思云、葛浩夫、徐金影、葛某甲、葛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908元,于思云、葛浩夫、徐金影、葛某甲、葛某乙负担29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07元,冯程程负担5741元、许娟负担2460元。许娟上诉称:其未将车辆出借给冯程程驾驶,是冯程程擅自将其汽车钥匙取走,对冯程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后果,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于思云、葛浩夫、徐金影、葛某甲、葛某乙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冯程程答辩称:车是其自己开的,许娟不知道,其投案自首时也是这样讲的。关于本案的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双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许娟是否将肇事车辆出借给冯程程驾驶,对冯程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后果,许娟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冯程程酒后无证驾驶皖KXJ8**号小型轿车,与前同方向葛某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葛某丙、桑某甲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冯程程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冯程程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逃逸,对商业三者险部分,平安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部分,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许娟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车辆的保管和管理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其对车辆管理不善,致使车辆被冯程程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许娟存在过错,对该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许娟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许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许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许 敏 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春之(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