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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中茂织造有限公司与立新集团有限公司、陈振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中茂织造有限公司,立新集团有限公司,陈振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186号原告吴江市中茂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忠。委托代理人周世林。被告立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菊观。委托代理人刘学飞。被告陈振平。原告吴江市中茂织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立新集团有限公司、陈振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中��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新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飞,被告陈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中茂织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立新集团有限公司有加工业务往来。2011年7月12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7月13日有三笔涂层业务,均有原告与被告立新集团有限公司的部门负责人被告陈振平联系,总计涂层加工费114340.70元,至今未付。经与被告陈振平联系,被告陈振平确认上述加工费总额,但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原告上门协商,原告多次上门与被告陈振平及公司老板娘协商,最终协商未成。事后,原告起诉被告立新集团有限公司,但被告立新集团有限公司否认被告陈振平系其员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新集团有限公司、陈振平给付加工费114340.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方承担。被告立新集团有限公司、陈振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在2011年7月12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7月13日,为收货单位载明为“立新”的单位加工布匹,总计加工费为114340.70元。2011年7月12日该笔由“谭巧生”进行签收,计加工费94725.35元;2012年7月13日该笔由“陈振平”进行签收,计加工费19117.40元;2012年3月1日该笔未注明签收人,计加工费498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三份提货单及录音资料加以印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及录音资料,在本院受理的(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52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被告立新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否认“谭巧生”及“陈振平”系其公司员工。再查明,原告与被告立新集团有限公司、陈振平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亦未开具任何相关的增值税发票。审理期间,经本院调查,被告陈振平系苏州诚康喷织有限公司员工。��理中,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被告陈振平认可2011年7月12日由“谭巧生”签收加工布匹的事实,但被告陈振平同时认为此次加工的布匹,存在“水洗全部花掉”的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的老板到公司找其协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货货单、录音资料、工商登记信息材料以及本院(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526号庭审笔录、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立新集团有限公司、陈振平主张加工费,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交易对象的一方为被告立新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亦无进一步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与被告立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有加工关系的事实与证据不足。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显示,2012年7月13日加工的布匹由被告陈振平进行签收,2011年7月12日加工的布匹由“谭巧生”进行签收的事实亦由被告陈振平加以确认,由于被告立新集团有限公司否认被告陈振平及“谭巧生”系其公司员工,本院亦查明被告陈振平非被告立新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对于上述加工布匹形成的加工费113842.75元应由被告陈振平个人承担。对于2012年3月1日未注明签收人的提货单,该提货单上显示的加工费498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加工费中予以剔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当庭陈述,两被告对此既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应视为两被告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平应支付原告吴江市中茂织造有限公司加工费11384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吴江市中茂织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7元,由原告吴江市中茂织造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陈振平负担1272元,被告陈振平负担之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相关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玥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