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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少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少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陈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岁洲。被告陈某乙,居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岁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陈某丙,××××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丁。××××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6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女儿陈某丙随原告生活,儿子陈某丁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未尽任何抚养义务,陈某丁一直随原告生活。现起诉要求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丁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直至陈某丁独立生活。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丁。××××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11日,被告陈某乙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8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3)淮陈民初字第037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陈某丙随陈某甲生活,婚生子陈某丁随陈某乙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陈某乙没有履行抚养陈某丁的义务,陈某丁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陈某乙自离婚后一直外出,与其娘家没有联系。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约定了各自抚养子女的义务,但被告陈某乙没有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去履行抚养婚生子陈某丁义务,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现原告陈某甲提出要求陈某丁随其生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作为陈某丁的母亲,没有履行应当履行的抚养义务,原告要求其负担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主张每月600元,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根据原告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目前被告下落不明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自2015年5月开始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丁随原告陈某甲生活;二、被告陈某乙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陈某丁独立生活为止。支付方式:2015年5月至12月抚养费4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均于当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洪代理审判员  吴振宇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