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彩琼、王尚文、余怀友、龙山县合花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彩琼,王尚文,龙山县合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余怀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重字第1号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号。法定代表人沅晖,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德,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该社员工,湖南省龙山县人。被告王彩琼,女,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现从事个体经营,湖南省龙山县人。被告王尚文,男,1965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被告龙山县合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南正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尚文,男,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方略,男,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怀友,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教师,湖南省龙山县人。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王彩琼、余怀友、王尚文、龙山县合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彩琼、余怀友、王尚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州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龙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彭德,被告王彩琼、王尚文、合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方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怀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08年7月14日,王彩琼向里耶信用社借款80万元,用于扩大经营规模。用余怀友、田淑敏、韩镛、陈俊云、王尚文、康阳平、白冬仙、胡德荣、田应梅、张贤德、余翠萍、谢友权、杜翠英、龙山县合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作抵押,并在房管部门登记,双方签订合同,定于2009年7月14日归还,月利率13.5‰,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彩琼等人归还我社贷款8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彩琼、王尚文、合花公司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以(2008)借字(5)第8号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给被告一次性提供2000000元的借款,被告以价值2904000元房屋作抵押担保。原告在发放800000元后,拒绝发放剩余的贷款1200000元。贷款800000元应当偿还,其余贷款1200000元(另一案)已提起申诉。被告余怀友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2008年5月8日信用社与王彩琼签订1份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款合同。该贷款系分期贷款,800000贷款到位后,因为被告王彩琼没有提交财务报表以及经营状况不好,改变贷款用途,所以没有再放贷给被告王彩琼。2、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彩琼在信用社贷款,用余怀友、胡德荣、谢友权、田淑敏、陈俊云、王尚文、康阳平、张贤德、合花公司的房屋作抵押。3、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彩琼在信用社贷款,用余怀友、胡德荣、谢友权、田淑敏、陈俊云、王尚文、康阳平、张贤德、合花公司的房屋作抵押,并在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4、借据1份。证明2008年7月4日信用社给王彩琼贷款800000元用于蔬菜种植,2009年7月4日到期,本金未还,利息还至2009年3月31日。5、个人业务存款凭证1份。证明2008年7月4日给王彩琼贷款800000元已进入她本人账户。6、2008年6月24日和2008年6月28日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王彩琼两次分别借款100000元和150000元。7、收回贷款凭证及计息清单各2份。证明信用社于2008年7月4日收回王彩琼20**年6月24日的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40元和2008年6月28日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96元。8、个人业务取款凭证1份。证明2008年7月4日王彩琼取款269836元。被告王彩琼、王尚文、合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方略质证认为,对证据1,在贷款时信用社没有要求每月提交报表,贷款合同是一次性贷款2000000元,原告单方修改合同违约。对证据2、3、4、5、6、7、8无异议。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信用社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1份,虽在借款金额和借款日期等内容有涂改痕迹,但其主要内容与王彩琼的陈述并不矛盾,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予以采信,作有效证据认定。原告信用社提供的证据2、3、4、5、6、7、8,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王彩琼于2008年5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0元,月利率13.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的第20日。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规模。合同约定了借款人权利和义务:应按本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不挤占、挪用贷款;应按月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信息,并积极配合贷款人对其生产经营、财务活动及本合同项下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以余怀友、田淑敏、陈俊云、王尚文、康阳平、胡德荣、张贤德、谢友权、合花公司的房产作抵押,抵押物总价值为2904000元。2008年4月30日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2008年7月4日,王彩琼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1份,贷款800000元,借款用途蔬菜种植,定于2009年7月4日归还,月利率13.2‰,按季结息。之后信用社以王彩琼没有提交财务报表以及经营状况不好,没有再放贷给被告王彩琼。2008年6月24日和2008年6月28日王彩琼两次分别在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和150000元,2008年7月4日,王彩琼贷款80万元到账后,王彩琼取款269836元,其中偿还了2008年6月24日和2008年6月28日的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836元。800000的贷款利息结至2009年3月31日,贷款本金未还。被告王彩琼对2008年6月28日贷款15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借的,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2008年6月28日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王彩琼”两处签名笔记上的捺印与“王彩琼”本人所捺印的指印中的右手食指指印是同一人同一指所捺印形成。本院认为,被告王彩琼借信用社贷款800000元,原告信用社提供了被告王彩琼借款借据及王彩琼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证实,被告王彩琼主张借款合同约定为一次性贷款2000000元,原告信用社单方修改合同,但没有提供借款合同及其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王彩琼借原告信用社贷款800000元属实,被告王彩琼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王彩琼偿还贷款8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加息约定不明确,对加息部分不予支持。余怀友、王尚文、合花公司以其房屋为王彩琼借款作抵押担保,应承当担保责任,对王彩琼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6月28日的150000元贷款借据上借款人为王彩琼,王彩琼已于2008年7月4日偿还,王彩琼认为不是她贷的,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彩琼给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3.2‰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余怀友、王尚文、合花公司对以上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原告信用社负担5420元,被告王彩琼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宽银审 判 员 沈昌明审 判 员 彭群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江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