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冯爱友与杨宏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友,杨宏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831号原告冯爱友,男,汉族。被告杨宏宝,男,汉族。原告冯爱友诉被告杨宏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宏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爱友诉称,被告杨宏宝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14年2月7日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一年归还,月利率为1.2%。2014年3月4日,向我借款42000元,合计本金242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我多次索要未果。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宏宝偿还原告人民币24.2万元,并承担其中20万元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按照月息1.2%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宏宝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提供挖掘机在被告的工程上工作。2011年12月7日,原、被告达成挖掘机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型号为现代215-7的挖掘机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48万元。被告在2012春节前给付原告2011年16.5万元承包费以及8万元机械费,合计付款24.5万元。被告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底每月付给原告按揭贷款14300元。被告欠原告机械款214100元,经双方协商,由甲方借给乙方,利息按1%/月计算,时间壹年。后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并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冯爱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冯爱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时间壹年,利息按1.2%/月计算,今借人:杨宏宝,2014年2月7日。”因被告未及时给付20万元的利息,2014年3月4日,被告杨宏宝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冯爱友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00元。此据,今借人:杨宏宝,2014年3月4日。”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挖掘机转让协议书、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挖掘机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因被告未能足额给付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尚欠货款金额及利息进行确认,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及时给付原告款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24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2014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冯爱友出具借条载明月利息为1.2%,现原告仅主张该20万元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止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宏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其责任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宏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冯爱友人民币242000元,并承担其中20万元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按照月息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杨宏宝负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