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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少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嘉怡与安丘市凌河镇教育管理办公室、安丘市凌河镇圈子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丘市凌河镇教育管理办公室,王某某,安丘市凌河镇圈子幼儿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少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凌河镇教育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振中,主任。委托代理人凌金国,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长涛,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新邦,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安丘市凌河镇圈子幼儿园。负责人刘保军,该幼儿园园长。上诉人安丘市凌河镇教育管理办公室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安丘市凌河镇圈子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河教管办的委托代理人凌金国,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长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邦,原审被告凌河幼儿园负责人刘保军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3日下午13时许,王某某在圈子幼儿园内学习期间,玩“秋千”时,因“秋千”固定不牢,“秋千”倒塌致王某某受伤。王某某伤后被送往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2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额骨开放性骨折、头皮裂伤。共支付医疗费12655.99元,其中凌河教管办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3年12月20日,经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鉴定所对王某某伤情等作出潍安司鉴字(2013)临鉴字第7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王某某住院期间每天需1人护理;3.王某某今后治疗面部瘢痕需医疗费5000元。2014年5月13日,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圈子幼儿园、凌河教管办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655.99元,2.残疾赔偿金38884元,3.护理费154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5.后续治疗费5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300元,9.病历复印费18元,以上共计70426.79元。其中,圈子幼儿园、凌河教管办对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2655.99元、护理费1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18元予以认可,对上述损失,直接予以确认;王某某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3888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王某某之父王长涛户籍系安丘市凌河镇圈子村,中技毕业。2009年7月30日在安丘市区购买住房,现住安丘市兴安街道城里村人才小区。2013年7月份,王长涛送王某某回原籍安丘市凌河镇圈子村,并由其爷爷、奶奶照顾在圈子幼儿园上学。再查明,圈子幼儿园系由凌河教管办举办,办园许可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办园性质为公办,受凌河教管办管理。凌河教管办系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为:具体负责本镇中小学的教务、财务、党务群体和组织人事工作,有开办资金和经费来源。2013年10月10日,凌河教管办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投保校(园)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安丘市凌河镇政府驻地注册学生1231人,学校性质为托幼机构。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所有产权证,圈子幼儿园及凌河教管办提供的事故证明、保险信息、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在圈子幼儿园上学期间,因“秋千”架子歪倒,无固定防护措施,致使王某某受伤,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因事故伤害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圈子幼儿园作为幼儿教育机构,应针对教育对象特点对其生活、学习的设施予以特别的关注与及时的管理,尽到安全保护义务。由于其疏于管理和防范,致使该园活动设施“秋千”架子歪倒,导致王某某受伤,圈子幼儿园的过错明显,应对王某某因伤害而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圈子幼儿园系公办教育机构,由凌河教管办开办,资金及教学员工受凌河教管办管理,无独立的法人地位与资质,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凌河教管办承担。关于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12655.99元、护理费1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18元。王某某尚幼,今后治疗面部瘢痕需医疗费系必然的开支,且鉴定机构出具了明确的鉴定意见,故对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支持。王某某父母在安丘市居住且达一年以上,并有稳定的生活来源,要求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较为合理,故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8884元[(28620元/年+10620元/年)÷2×20×10%]。因该事故致王某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主张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王某某损失共计70426.79元。王某某住院期间,凌河教管办为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凌河教管办应向王某某赔偿67426.79元。另凌河教管办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处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双方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有关事项的理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圈子幼儿园、凌河教管办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予支持,圈子幼儿园、凌河教管办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丘市凌河镇教育管理办公室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67426.79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安丘市凌河镇教育管理办公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故意遗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这一诉讼主体,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安丘市凌河镇圈子幼儿园的答辩称:其没有能力赔偿,校方集体入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幼儿园上学期间,因“秋千”架子无固定防护措施歪倒而受伤,其主张要求赔偿的请求依法有据。本案中,圈子幼儿园作为幼儿教育机构,疏于管理和防范,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致使上诉人王某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圈子幼儿园系由凌河教管办开办,资金及教学员工受凌河教管办管理,无独立的法人地位与资质,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凌河教管办承担。对上诉人凌河教管办所提的“一审判决故意遗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这一诉讼主体,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凌河教管办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处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双方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有关事项的理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凌河教管办所提的“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认定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元,由上诉人安丘市凌河镇教育管理办公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宝成代理审判员  陈秀丽代理审判员  张守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