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邢台市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梁晓明、黄传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梁晓明,黄传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26号原告邢台市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张远方,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晓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晓明,女,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黄传辉,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邢台市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晓明、黄传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远方及委托代理人董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晓明、黄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市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黄传辉就汽车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向原告写下21600元的欠条,因被告梁晓明、黄传辉在原告公司租车期间付完押金后一直没有续交租赁费,原告找到被告黄传辉后,其承诺每月还款2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但此后被告黄传辉失去联系,被告梁晓明拒绝与原告协商,至今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认为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拥有共同财产,且两被告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欠款2160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梁晓明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黄传辉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邢台市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2年1月27日与被告梁晓明达成汽车租赁协议,由被告梁晓明租赁原告方汽车,租赁金额约定每日150元,梁晓明于当日向原告方缴纳汽车押金1500元。该协议达成后,原告方于当日将冀E6E1**牌号小型轿车交由被告梁晓明使用,在其后的租赁期间内,原、被告经协商曾在同年2月2日下午将租赁车辆调整为冀E6H1**牌号小型轿车,同年2月9日租赁车辆调整为冀E6E1**牌号小型轿车,同年2月17日租赁车辆再次调整为冀E6H1**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梁晓明使用冀E6H1**牌号小型轿车时,因租赁车辆冀E6H1**牌号小型轿车与第三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租赁车辆冀E6H1**牌号小型轿车被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部门暂扣,原告方在2012年11月才自交警部门提取自有租赁车辆,原、被告因此就合同履行问题产生争执。被告黄传辉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代表被告梁晓明与原告方进行协商,达成协商意见,被告黄传辉于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方出具欠条,证明截止于2012年7月20日已欠原告方汽车租赁费10500元,同年8月9日被告黄传辉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冀E6E1**牌号小型轿车违章6次罚款600元由被告方负担,同年11月6日被告黄传辉向原告方出具欠条,明确租赁期间租赁车辆违章处理的费用合计2100元。被告黄传辉在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方出具了租赁车辆使用期间应由被告方负担的各项费用构成及金额总数证明,明确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所欠原告方总费用为21600元,该总费用计算时被告梁晓明所缴纳的1500元租车押金已全部用于抵扣租赁期间的汽车租赁费,不包含在该总费用计算数额内。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邢台市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被告黄传辉出具的欠条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原告邢台市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梁晓明达成的汽车租赁协议内容明确,租赁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双方协商最终于2012年11月6日确定被告方应负担的总数为21600元,该租赁合同自原告方2012年11月收回自有租赁车辆日止,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21600元租赁相关总费用中,包括处理罚款及租赁车辆交通事故损害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数额内包括不当使用所致相关赔偿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黄传辉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债务负担的意思,属于已明示方式自愿承担本案的相关租赁期间费用,该意思表示与被告梁晓明的租赁行为构成租赁债务的共同负担,故本案被告梁晓明与被告黄传辉应对原告方的诉请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方主张的3000元利息,因双方未对该部分有约定,该项诉请亦非法定权利,故原告方该项诉请缺乏相关证据和事实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晓明、被告黄传辉给付原告邢台市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租赁物不当使用期间的损失赔偿合计21600元。被告梁晓明、被告黄传辉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邢台市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梁晓明、黄传辉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颖审 判 员 石海云人民陪审员 杨红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