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商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廿里堡支行与张超、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廿里堡支行,张超,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7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廿里堡支行。负责人:杨兵,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宏生,系该行职工。被告:张超,现下落不明。被告: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金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该单位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廿里堡支行诉被告、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生、被告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超、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超向原告借款129000元用于购买丰田凯美瑞汽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被告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年利率为6.4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被告张超还以该车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超发放了借款129000元,但被告张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连续逾期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张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134.18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4月21日为19398.1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鲁G×××××号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原告应当先就抵押车辆清偿之后才能要求被告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超向原告借款129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为6.435%,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张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被告张超以其购买的鲁G×××××号丰田凯美瑞车辆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超发放了贷款129000元,但被告张超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4月21日,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134.18元及利息、罚息19398.12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超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张超、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张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张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134.18元及利息、罚息19398.1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超偿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剩余部分再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超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其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廿里堡支行借款本金70134.18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为19398.1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张超逾期不履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廿里堡支行有权对鲁G×××××号丰田凯美瑞抵押车辆依法行使抵押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