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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执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何吉弟诉宋德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吉弟,宋德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123-1号申请执行人何吉弟,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执行人宋德祥,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齐市龙沙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龙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齐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宋德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给付申请人307800元金钱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宋德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宋德祥在齐市龙沙区安智小区3号楼03单元01号,建筑面积71.9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宋德祥所有的在齐市龙沙区安智小区3号楼03单元01号,建筑面积71.9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宋德祥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宋德祥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宋德祥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9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云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