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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他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刑事决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解 除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5)开刑他字第00222号申请人吴某某,农民,(系吴某之父)。申请人谢某某,农民,(系吴某之母)。被申请人吴某,无固定职业,现在长沙市宁乡××医院治疗。关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吴某强制医疗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开刑他字第00638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吴某强制医疗。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交付长沙市宁乡××医院进行强制医疗。被申请人吴某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吴某某、谢某某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吴某解除强制医疗,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会见了被申请人吴某,到长沙市宁乡××医院进行了调查。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吴某某、谢某某申请称,被申请人吴某经法院决定送到长沙市宁乡××医院强制医疗,现经该院诊断评估,认为其目前“意识清晰,定向准确,交流接触可,回答问题准确切题,未发现幻觉、妄想,情绪稳定,情感反映正常,自知力存在,无自伤、自杀及伤人行为”,恢复情况良好,适宜出院,故请求法院解除强制医疗,今后会切实负起监护责任,遵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经审查,被申请人吴某经本院决定强制医疗后,于2014年12月26日送至长沙市宁乡××医院强制医疗至今已四月余。本院会见被申请人吴某过程中,未发现其有异常行为。长沙市宁乡××医院出具了《精神科住院患××特点、风险评估、出院适宜性评估表》,评估结果为“意识清晰,定向准确,交流接触可,回答问题准确切题,未发现幻觉、妄想,情绪稳定,情感反映正常,自知力存在,无自伤、自杀及伤人行为”,综合患者目前的检查与评估,认定适宜出院。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吴某经过四个多月的治疗,目前其患有××情已经基本缓解,经长沙市宁乡××医院诊断评估,适宜出院。另根据其精神状况,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吴某目前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但其家人应当对其采取监管措施,并督促继续服药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吴某的强制医疗;二、责令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吴某某、谢某某对被申请人吴某严加看管并确保继续医疗。本决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彭志刚审 判 员  宋 敏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强制医疗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并可责令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二)被强制医疗的人仍具有人身危险性,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强制医疗机构、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和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通知强制医疗机构在收到决定书的当日解除强制医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