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县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史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900元,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史某某与他人在铁岭县腰堡镇范家屯村牟某某家,从窗户侵入室内盗窃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史某某分得赃款300余元,赃款被挥霍。2、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与他人在开原市兴开街小山岗村李某某家,从窗户侵入室内盗窃,未盗窃到财物。3、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与他人在沈阳市新城子区马刚乡柳条河村田某某家,从窗户侵入室内盗窃人民币10元、手机1部。综上,被告人史某某共入室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共价值1000余元。到案后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了第2、3起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物证照片、书证铁岭县公安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牟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的陈述、铁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入户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3、坦白第2、3节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4、对第1节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5、第2节系未遂,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蔡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