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苌秀珍等与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桃园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苌秀珍,王森,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桃园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972号原告苌秀珍,女,生于1957年9月6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王森(原告苌秀珍之子),男,生于1993年12月15日,汉族,湖南工程学院大四学生,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赵华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桃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代表人康玉玫,该村支部书记。原告苌秀珍、原告王森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桃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桃园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希梅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表人康玉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苌秀珍、王森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二人同为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桃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土地收益款2370元,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土地收益款6800元,均未向二原告发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土地收益款18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桃园村委会(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苌秀珍与原告王森系母子关系。2003年4月23日,原告苌秀珍户口自历城区花园小区三区5-3-501迁入桃园村222号。2007年4月9日,原告王森户口由花园小区三区5号楼3单元501室迁入桃园村222号。2013年1月27日,被告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土地收益款2374.15元,但没有向二原告发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做出(2013)历城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桃园村委会支付二原告土地收益款4748.30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苌秀珍、王森为我村村民,属于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我村委会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土地收益款2370元,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土地收益款6800元,以上两笔款项我村委会未向苌秀珍、王森发放,拖欠至今,特此证明。邵长贵在该证明上签字,被告加盖公章。为此,二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收益款1834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被告的证明、(2013)历城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举出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属于全体成员所有。全体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应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二原告在被告处居住生活,被告对二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认可,并出具证明证实二原告应当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原告苌秀珍、原告王森与其他成员平等享有土地收益补偿的权利。对原告苌秀珍、原告王森要求被告桃园村委会支付相应土地收益补偿款183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桃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苌秀珍、原告王森土地收益款183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希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