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与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武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西路208号。法定代表人:程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文,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往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79号。法定代表人:吴季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军,湖北高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南,湖北高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因与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被上诉人中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9日,中船公司与瑞鑫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编号为zcdy20140709),约定中船公司向瑞鑫公司供应8mm铜杆20吨,并约定了暂估单价;瑞鑫公司应于到货7天内支付当批货物的全额暂估货款;瑞鑫公司须于2014年7月11日前完成点价确认,逾期支付货款的,中船公司有权按每日货款总额的2‰收取违约金。同时约定合同以传真方式签订,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合同有关的货权转移凭据及其传真件同具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中船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实发20.477吨铜杆至瑞鑫公司指定地。2014年7月11日,双方通过传真方式进行了点价确认,最终货款为1082618.99元。因瑞鑫公司未能按约结清该货款,故中船公司提起诉讼。中船公司原审诉称:中船公司、瑞鑫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买卖合同(编号为zcdy20140709),约定中船公司向瑞鑫公司供应8mm铜杆20吨。中船公司依约供应了货物,但瑞鑫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货款1082618.99元,经中船公司多次催要,瑞鑫公司仍未结清,故起诉至法院,请求:l.由瑞鑫公司支付给中船公司货款1082618.99元及违约金93095元(按每日货款1082618.99元的2‰即每日2165元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2.由瑞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瑞鑫公司在原审辩称:对于中船公司所述货款部分需要核查金额是否属实;中船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确认表中瑞鑫公司处签名的蒋胜兵是另一单位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鹏公司)的员工,应当代表鑫鹏公司,该公司应承担责任。本案待瑞鑫公司进行核实后再作出答复。同时希望与中船公司协商解决。原审法院认为:中船公司与瑞鑫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由瑞鑫公司向中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中船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瑞鑫公司未按约结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瑞鑫公司辩称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已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双方约定按货款总额的2‰收取违约金并未超过上述标准,因此不予调整。综上,瑞鑫公司的辩称意见不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瑞鑫公司支付给中船公司货款人民币1082618.99元。二、由瑞鑫公司支付给中船公司违约金人民币93095元。上列应支付的款项,限瑞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55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瑞鑫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瑞鑫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93095元明显过高,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93095元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武汉有限公司违约金93095元。”是错误的。2014年7月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按货款总额的2‰收取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以弥补实际损失为限,如果过于高出实际损失,一方有权请求减少。本案中就讼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便按6个月的贷款年利率,也只有0.056),远远超出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予适当减少。据此,上诉人不应承担93095元的违约金。而一审判决对违约金过高的事实未予认定,此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中船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拖欠货款已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瑞鑫公司拖欠中船公司货款1082618.99元属实且至今未付,瑞鑫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瑞鑫公司除偿付货款以外还应向中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瑞鑫公司违约情形为拖欠货款,给中船公司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利息损失,而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货款总额的2‰/天收取违约金,按年折算达72%,远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依法应予调整。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确定中船公司的损失,据此调整后违约金为30609.9元(1082618.99×24%×43/365天(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违约金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武汉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82618.99元。”;二、变更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支付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武汉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609.9元;上述款项,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5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27.38元,由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063.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邓万杰代理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