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袁焕柱与周炽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焕柱,周炽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468号原告袁焕柱,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612。委托代理人袁美顺,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周炽钦,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633。原告袁焕柱诉被告周炽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焕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美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炽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焕柱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间为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借款时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炽钦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违约金1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炽钦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被告于2011年9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前全额归还,每月至少还款2000元,还款期限为3年,如被告未按时归还,需付违约金1000元。原、被告双方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确认在签订借条前已经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借条是在2012年7月2日补签的。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炽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还借款本金,故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在约定期间内未及时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袁焕柱诉求被告周炽钦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1000元,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炽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焕柱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二、限被告周炽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焕柱支付违约金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周炽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志雄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