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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常会军与日照龙商物流有限公司、杨开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会军,日照龙商物流有限公司,杨开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209号原告:常会军。被告:日照龙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车庄村绣针河路北。法定代表人:黄家强。被告:杨开玲。原告常会军与被告日照龙商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龙商公司)、杨开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开玲及被告龙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家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龙商公司购买我的碎石、石粉,共拖欠货款32069元。要求:被告杨开玲、龙商公司偿还我碎石、石粉款32069元,并赔偿我的利息损失。被告杨开玲未答辩。被告龙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石子加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龙商公司多次购买原告的碎石、石粉。2014年11月3日,被告龙商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凭证一份,载明:支款单位为莒南石子厂,摘要为:“3.27-6.15级配碎石、石粉货款还款方式:打卡”,金额合计为32069元。该份凭证上加盖了被告龙商公司印章。上述凭证中的“莒南石子厂”并无工商登记。另外,被告龙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以“打卡”方式向原告偿还价款。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3日付款凭证,原告的陈述。以上证据已经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龙商公司购买原告的碎石、石粉价款,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龙商公司为买受人;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龙商公司在2014年11月3日尚欠原告价款32069元,而被告龙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打卡”方式向原告偿还该债务,故被告龙商公司应负违约责任,偿还原告32069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开玲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开玲承担偿还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龙商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常会军碎石、石粉价款32069元。二、被告日照龙商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常会军碎石、石粉价款32069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4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三、驳回原告常会军对被告杨开玲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日照龙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廷伟审判员  张立华审判员  夏迎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