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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邓应妃诉郭伟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应妃,郭伟雄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邓应妃,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被告郭伟雄,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原告邓应妃诉被告郭伟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应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伟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应妃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8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购买了始兴县某某厂集资房*栋***号一套(面积6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7971,所有人郭伟雄)。2001年11月19日经始兴县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离婚,对债务、婚生女的抚养及家庭财产进行了处理,协议约定家庭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其中包括了购置的集资房。后因种种原因未过户到原告名下,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将始兴县某某厂集资房*栋***房(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7971,原门牌号为:始兴县太平镇兴平路某某厂*栋***房,现门牌号为:始兴县太平镇兴平路**6号*栋***号)的所有人郭伟雄变更为原告邓应妃。被告郭伟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84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郭某某。婚后于1992年9月24日以人民币5408.4元购买了始兴县某某厂集资房*栋***号一套(面积67.6平方米),1992年12月1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7971,权属人郭伟雄)。2001年11月19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其中协议约定:“一、原、被告自愿离婚,离婚后,婚生女郭某某(现年16岁),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一次性补给原告小孩抚养费1000元,家庭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为维护其利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本院(2001)始太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购房证明、买卖合同、始兴县某某厂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始兴县某某厂集资房*栋***号房屋一套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01年11月19日在始兴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在自愿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离婚后家庭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故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房产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依双方协议,该房产归原告所有,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原告请求将该房产的所有人变更为原告,其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伟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伟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邓应妃将位于始兴县太平镇兴平路某某厂集资房*栋***号房(产权证号:***79**)由权属人郭伟雄变更登记给原告邓应妃所有。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邓应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军审 判 员  曾金梅人民陪审员  赖星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