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超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602号罪犯李超,男,汉族,初中文化,1987年4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包头市昆都仑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以(2011)包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维持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0)青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超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本次缴纳2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8月17日止。2015年4月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以下简称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李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李超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罚金,本次减刑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8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