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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周常明盗窃罪;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常明,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072号原公诉机关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常明,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人周常明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1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8月14日再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决定,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代斌,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常明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常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至8月,被告人周常明使用其从网上购置的开锁工具,先后6次以“撬卷闸门锁”的方式,进入手机营业厅,盗取现金、手机、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共盗窃手机83部、电视机1台、笔记本电脑1部、平板电脑4台及现金2340元,涉案金额52531元。被告人王某在六安市金安区健康路经营一家移动手机店,其结识被告人周常明后,从周处收购手机53部、平板电脑3台,涉案金额27937元。1.2014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常明在六安市金安区梅山北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大钟楼电信手机营业厅,撬开门锁后,将店内华为、中兴、酷派等品牌手机29部、长虹牌电视机1部(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8043元)盗走后,将其中10部手机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2.2014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周常明在六安市金安区球拍西路中国联通“金讯通讯”手机营业厅,撬开门锁后,将店内联想、酷派、天语、摩托罗拉等品牌手机12部、神州牌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4588元)及现金520元盗走后,将其中10部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3.2014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周常明在六安市金安区人民路与梅山路交叉口“人民路电信专营店”,撬开门锁后,将店内海信牌手机1部、苹果4手机1部、峰达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293元)及现金1150元盗走后,将2部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4.2014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常明在六安市金安区光明路汇文中学西侧“游民部落”手机店,撬开门锁后,将店内天语、中兴、酷派等品牌手机16部、普耐尔牌平板电脑2台、酷比魔方平板电脑2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5488元)及现金220元盗走后,将其中14部手机及3部平板电脑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5.2014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常明在六安市金安区梅山北路马路东侧“金桥通讯”手机店,撬开门锁后,将店内联想、时尚佳、赛博、三星note3等品牌手机9部(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5851元)盗走后,将其中8部手机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6.2014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常明在六安市金安区解放北路“精品手机平价超市”手机店,撬开门锁后,将店内三星、小米、苹果4等品牌手机14部(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3928元)及现金450元盗走后,将其中9部手机以3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2014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被警方抓获归案;同年8月14日,被告人周常明被警方抓获归案。另查明,本案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常明处扣押7部手机,在被告人王某处扣押24部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原判根据物证老虎钳、螺丝刀、被盗手机照片等,书证归案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判决书等,被盗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害人文某某、时某某、汪某某、陈某某、徐某、曹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曹某乙、黄某某、时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常明、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周常明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常明多次进入多家手机店,盗窃公民财物,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同时曾因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其主观恶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常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坦白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贪图小利,多次收购赃物,数额近3万元,部分赃物没有追回,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常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周常明、王某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周常明上诉提出:对涉案金额有异议,认为金额鉴定价格过高;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1、对原判认定上诉人多次收购赃物3万元持有异议,认为其明知赃物而收购的只有原判认定的第六次中的手机;2、上诉人到案后提供破案线索,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周常明,属立功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处上诉人缓刑或单处罚金刑。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也提出了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常明犯盗窃罪、上诉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常明认为渉案物品金额鉴定价格过高的问题。经查,原判据以定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其结论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周常明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关于上诉人王某对原判认定上诉人多次收购赃物近3万元持有异议的问题。经查,原判对上诉人王某多次收购赃物的认定,不仅有上诉人王某的供述,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证据确实、充分,且收购价明显低于市场价,其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故意明显。故王某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关于上诉人王某称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周常明,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同案犯周常明的相关情况,其供述尚属如实供述的范畴,不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周常明的事实。故王某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常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周常明多次盗窃,同时曾因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周常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坦白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多次收购赃物,数额近3万元,部分赃物没有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本山审 判 员  左养靖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学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