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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天江等人诉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江,段彪天,欧阳新,万禄,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427号原告王天江,男,汉族,1973年5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段彪天,男,汉族,1965年3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欧阳新,男,汉族,1959年1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万禄,男,汉族,1963年5月,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XX,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王天江、段彪天、欧阳新、万禄诉被告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以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天江、段彪天、欧阳新、万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天江、段彪天、欧阳新、万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天江、段彪天、欧阳新、万禄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秀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