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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男,壮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蒙某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伺机行窃,当发现一女子怀抱小孩路经中国银行附近时尾随该女子到“香里拉鞋城”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伸进该女子上衣口袋,盗出现金人民币3元。得手后,被告人蒙某逃至右江区大菜市路口时被便衣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蒙某携带镊子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中国银行附近伺机扒窃,当发现被害人班某怀抱儿子,上衣口袋露出现钞时遂尾随班某至“香里拉鞋城”门口,先后三次持镊子伸进班某的上衣口袋,盗出现金人民币3元。得逞后,被告人蒙某逃至中山一路东宁巷路口时被便衣民警抓获,从其身上起获作案用的镊子一把及赃款人民币3元。另查明,被告人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后当日,被害人班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百色饭店附近路段被人盗走现金人民币3元。公安机关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班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3日16时许,其带儿子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百色中学对面面包店购买蛋糕,购得蛋糕后其把店老板补回的3元零钱放进上衣口袋,然后抱着儿子往前走,至百色饭店附近路段时有人上前提醒说其放在口袋里的钱被人盗走了,其急忙摸了一下上衣口袋,发现放在口袋里的3元钱不见,才得知被人盗走。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蒙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从其身上起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赃款人民币3元,并依法予以扣押。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蒙某扒窃现场位于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香里拉鞋城”门口。5、抓获说明证实,民警在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路段实施监控时,发现蒙某持镊子从一女子上衣口袋内盗出一叠现金后实施抓捕,在中山一路东宁巷路口将蒙某抓获。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7、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蒙某出生于1984年11月1日,实施上述扒窃行为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蒙某的供述及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3日16时许,其因身上无钱,便携带镊子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中国银行附近伺机扒窃,当见到一女子怀抱小孩路过,上衣口袋露出钞票时尾随该女子几十米后,趁该女子不注意之机,先后三次用镊子伸进该女子上衣口袋行窃,第一次盗出1元人民币,第二次没有盗得,第三次盗出2元人民币。得手后,其往百色市右江区大菜市走,至大菜市第一个路口时被便衣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搜出作案用的镊子和扒窃所得的3元人民币。案发后,蒙某对其扒窃现场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香里拉鞋城”门口及作案使用的镊子和赃款进行了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蒙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刑满释放后又犯该罪,属有前科劣迹,应予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三元,退还被害人班彩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通进代理审判员  施儒锋人民陪审员  谷红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林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