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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蔡雷声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麟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雷声,李麟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蔡雷声。法定代理人蔡海华。委托代理人黄玉飞。被告李麟川。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晓宇。委托代理人马隆浩。原告蔡雷声诉被告李麟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雷声的法定代理人蔡海华、委托代理人黄玉飞,被告李麟川、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隆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雷声诉称,2014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李麟川驾驶的牌号为沪NSXX**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县陈滧公路、永西南路路口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蔡雷声、被告李麟川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2063.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李麟川按责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4、维修清单、维修费票据、代理费票据;被告李麟川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车辆在事故中有损失,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麟川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对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李麟川驾驶的牌号为沪NSXX**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县陈滧公路、永西南路路口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蔡雷声、被告李麟川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015年2月26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蔡雷声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叶脑挫伤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李麟川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26日零时至2015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被告李麟川要求原告蔡雷声按责赔偿其车损2800元,原告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3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医疗费13181.10元,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不属于保险范围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李麟川不同意赔偿非医保费用。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13181.10元。三、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被告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护理费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将被告的偿付能力,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作为衡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3588元(47710元/年×14年×20%),被告对期限以及标准无异议,但是对伤残系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构成XXX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3588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被告同意按照40元/天标准赔偿,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护工市场工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核定为3000元。七、原告主张衣物损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在事故以及治疗时损坏衣物在所难免,故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酌定为200元。八、原告主张代理费4500元,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范围之内,被告李麟川要求按责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案件实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酌定为27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162639.10元以及代理费270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蔡雷声、被告李麟川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李麟川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够的依据,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定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蔡雷声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07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3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人民币1215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蔡雷声医疗费318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2888元等合计38139.10元中的60%计人民币22883.46元;三、被告李麟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雷声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2700元,合计人民币4500元;四、原告蔡雷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李麟川车损2800元;五、原告蔡雷声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71元,由原告蔡雷声负担人民币32元,被告李麟川负担人民币1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