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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5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洪俊杰与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俊杰,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汤元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5690号原告洪俊杰,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洪志平(系原告之父),男,1963年10月30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厦门现代物流园区港中路1256号象屿物流配送中心7-107,组织机构代码79809452-7。法定代表人陈永全,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组织机构代码X1212659-1。负责人程凤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四周、林涛,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元福,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林锦明,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俊杰与被告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及汤元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俊杰的委托代理人洪志平、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四周、被告汤元福的委托代理人林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昌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杰诉称,2014年8月24日,原告驾驶二轮机动车与被告汤元福雇请的驾驶员黄雷驾驶的闽D×××××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99719.3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黄雷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84193.32元(其中医疗费99719.3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护理费2307.24元、出院护理费2662.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9943.86元、误工费10826.28元、残疾赔偿金91710.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因闽870**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恒昌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汤元福,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故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52096.66元(120000+(384193.32-120000)×50%]。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恒昌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一份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辩称,其虽为闽870**号货车登记车主,但该车实际车主系汤元福,其于2014年3月25日将车辆转让并交付汤元福,双方为买卖关系,不是挂靠或承包、租赁关系。闽870**号货车的占有、使用、收益都归汤元福享有,其对车辆不享有控制、支配和运营利益,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非医保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50000元过高;营养费按医保医疗费用10%计算;住院和出院护理费以每天70元、护理系数30%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3天,而非122天;原告伤残鉴定时间未满三个月,鉴定时期尚未成熟,鉴定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即使邓某某系原告非婚生子,抚养费也不能支持;交通费以26天、每天1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过高。因本案事故发生系因肇事车辆第三轴辅助轮制动失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告汤元福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肇事车辆违反交通规则所造成,车辆暇疵并非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且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未向投保人进行释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非医保医疗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应当返还其已支付的医疗费用22300元,并支付其车辆损失费用。其与被告恒昌物流公司为挂靠关系,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恒昌物流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3时50分,在龙海市东园镇凤鸣村宁安路,原告洪俊杰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汤元福雇请的驾驶员黄雷驾驶的闽870**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洪俊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洪俊杰与黄雷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漳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175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99719.30元,其中由被告汤元福支付22300元。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禁止下地活动,继续卧床3周后复查骨盆X线,3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约50000元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洪俊杰的申请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七级附加一处十级、出院后护理期限60日、没有护理依赖需要、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2015年1月22日,本院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的申请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结论:洪俊杰非医保费用及医保自付比例费用为32096.5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汤元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放弃向被告汤元福主张车损并承担闽870**号货车车损1500元,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另查明,原告洪俊杰有一子邓某某,于2011年7月17日出生。再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恒昌物流公司将闽870**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同。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4年3月25日,被告恒昌物流公司与被告汤元福签订一份《汽车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恒昌物流将闽870**号货车转让被告汤元福,双方一次性结清转让费136000元,被告恒昌物流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将车辆交付被告汤元福。事故发生时,黄雷的驾驶行为系受被告汤元福所雇的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洪俊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175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门诊病历、交强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邓某某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汤元福提供的行驶证;被告恒昌物流提供的《汽车转让协议》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洪俊杰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汤元福雇请的驾驶员黄雷驾驶的闽870**号货车发生碰撞,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黄雷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闽870**号货车的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黄雷又系受雇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汤元福,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依据黄雷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和保险合同约定免赔部分再由被告汤元福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99719.3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2096.5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并提供相关医疗票据、用药清单和175医院诊断证明书,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因原告提供的175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明确载明“3个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约需医疗费50000元”,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可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2307.24元(26天×88.74元/天)、出院护理费2662.20元(60天×88.74元/天×50%)、依据原告住院时间、相关标准规定和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院后护理期限60日”的鉴定意见,可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认为以每天70元、护理系数3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22天,误工费10826.28元(122天×88.74元/天),依据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残评定日为2014年12月5日,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共计122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103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天)和交通费500元,符合相关规定,可以支持;主张营养费29943.86元(99719.30元×30%),数额较高,按医疗费的10%计算,较为合理,原告的营养费为9971.93元(99719.30元×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认为原告受伤至评定伤残时间距离不足3个月、且未进行颅骨修补手术、伤残等级达七级依据不足等,对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员出庭认为:原告自受伤至检查鉴定日已达3个月以上,基本恢复稳定,符合评定伤残的要求。依据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报告和现场对原告身体的检查,原告为左侧肢体肌力V级、右侧上肢肌力IV级、右侧下肢肌力IV+。原告“左侧开颅血肿清除及去骨板减压术”致左侧颅骨缺损,在其伤情治疗稳定后需行“颅骨修补手术”,可以改善被鉴定人的容貌和对左侧脑组织起保护作用,与伤情的恢复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影响伤残的评定,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7.1.e条之规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附加一处十级。被告对鉴定人员的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检验鉴定日为2014年11月30日,距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8月24日已满3个月。鉴定机构经检查后认为原告“左侧肢体肌力仍为V级、右侧上肢肌力IV级、右侧下肢肌力IV+”,比较175医院出院小结诊断:“左侧肢体肌力V级、右侧肢体肌力IV级”,症状有减无增,原告行“颅骨修补手术”,仍然会存在原有生物性颅骨缺损,残情不会改变,故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7.1.e条“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4级)”的规定作出原告洪俊杰伤残程度为七级附一处十级,不违反规定,可以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还认为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抚养费不能支持,因原告伤残程度达七级附加一处十级,其肢体功能已部分丧失,其提供儿子邓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可以支持,但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应予调整,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包括抚养费)应为116775.38元(11184.20元/年×20年×41%+8151.20元/年×15年÷2×4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数额偏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25000元,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可以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分别为293152.23元和2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洪俊杰保险金83027.87元{(293152.23-32096.50-(120000-25000))]×5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应当承担出庭人员作证费用700元,原告洪俊杰已先行垫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应于赔偿款中一并支付原告。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应支付原告203727.86元(120000+83027.87+700)。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认为闽D×××××号货车发生事故后经检测第三轴辅助轮制动失效,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1点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因该保险条款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系对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前检验情况的限定,被告汤元福提供行驶证载明闽D×××××号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可见该车已经按规定进行检验,且没有检验不合格的记录,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汤元福作为黄雷的雇主、闽870**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当依据黄雷的事故责任和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16048.25元(32096.50元×50%),被告汤元福已垫付医疗费22300元,加上原告同意赔偿被告汤元福车辆损失1500元,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汤元福7751.75元(22300元-16048.25元+1500元)。被告汤元福辩解其与被告恒昌物流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被告恒昌物流公司主张与被告汤元福系买卖关系,并提供一份转让协议为证,被告汤元福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可以确认,被告汤元福关于由被告恒昌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汤元福还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未对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释明义务,但被告恒昌物流公司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中签单确认,表示已理解条款,被告汤元福作为车辆受转让人,应视为也清楚相关事宜,故保险公司已尽释明义务,被告汤元福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恒昌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洪俊杰203727.87元(120000+83027.87+700)。二、被告汤元福赔偿原告洪俊杰损失16048.25元(32096.5×50%),因其已垫付医疗费22300元,原告又同意赔偿其车辆损失1500元,相抵后,由原告洪俊杰于上述保险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汤元福7751.75元。上述第一、二款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洪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78元,由原告洪俊杰负担418元,被告汤元福负担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淑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 雯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