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屈常福与宋选文、饶正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372号原告屈常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俊翔,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十堰市房县城关镇神农路46号)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宋选文,农民。被告饶正全,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286号。负责人莫建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辉,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柯正晴,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十堰市房县城关镇神农路46号)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屈常福与被告宋选文、饶正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佳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常福委托代理人吴俊翔、被告宋选文、饶正全、财保房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辉、柯正晴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2014年12月12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景大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佳星主审、人民陪审员刘朋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常福委托代理人吴俊翔、被告宋选文、财保房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柯正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正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常福诉称:2013年10月25日18时40分,被告宋选文驾驶鄂c×××××号低速自卸货车从房县化龙镇往窑淮镇方向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房县化龙镇古城村三岔路口路段时,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随后,被告饶正全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事发路段对原告碾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0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选文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饶正全、原告屈常福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房县中医院抢救治疗195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颧骨粉碎性骨折,左胸多发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精神异常,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宋选文垫付,被告饶正全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后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重型颅脑外伤遗留轻度智力障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建议给予原告重型颅脑外伤遗留轻度智力障碍精神心理治疗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开支检查费88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宋选文驾驶的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各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选文、饶正全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5元(195天×15元/天)、护理费12238.2元(195天×62.76元/天)、误工费15438.96元(246天×62.76元/天)、残疾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30%)、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6418.16元,同时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屈常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30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被告宋选文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饶正全、原告屈常福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2012年1月16日出租人刘善军与承租人谢朝荣签订的租房协议1份;2012年1月16日、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15日出租人刘善军给承租人谢朝荣出具的房租费用收条3张;2014年7月21日房县城关镇泉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2014年7月15日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亿科红郡小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务工证明1份以及2013年6月至8月屈常福的实发工资情况。以证明原告屈常福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随其姐姐屈常芬、姐夫谢朝荣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三:2014年5月5日房县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1份。以证明原告屈常福于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5月5日在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5天。证据四:2014年5月2日房县人民医院螺旋ct检查费500元、2014年5月27日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检查费用380元。以证明开支检查费880元,由屈常福自己支付。证据五:2014年7月2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重型颅脑外伤遗留轻度智力障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建议给予原告重型颅脑外伤遗留轻度智力障碍精神心理治疗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开支鉴定费1300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2张合计62元。以证明当时原告去做鉴定开支的交通费,实际为200元,但是只有发票62元。证据七:2014年12月8日房县城关镇泉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朱某出具的证言1份。以证明承租人谢朝荣租住的刘善军的房屋无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被告宋选文辩称:我所驾驶的鄂c×××××号低速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完毕后,不足的部分由我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35037.26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宋选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屈常福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4张,合计135037.26元,由被告宋选文支付,其中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0日0时至2014年8月9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饶正全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我没有责任,我不同意赔偿。被告饶正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房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负责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有2辆,应当有两个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10000元。根据财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我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一般设定免赔率为15%。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财保房县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预赔偿计算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房县支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证据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以证明被告宋选文所驾车辆在被告财保房县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商业险限额内,被告财保房县支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经庭审质证,原告屈常福对被告宋选文、被告财保房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宋选文对原告屈常福、被告财保房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房县支公司对原告屈常福、被告宋选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饶正全以自己不懂、不清楚为由,对原告屈常福、被告宋选文、被告财保房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屈常福、被告宋选文、被告财保房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三当事人相互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饶正全以自己不懂、不清楚为由,对原告屈常福、被告宋选文、被告财保房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由被告饶正全承担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8时40分,被告宋选文驾驶鄂c×××××号低速自卸货车从房县化龙堰镇往窑淮镇方向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房县化龙堰镇古城村三岔路口时,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将横过公路的原告屈常福撞倒。随后,被告饶正全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事发路段对原告碾压,造成原告屈常福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屈常福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5月5日在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5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颧骨粉碎性骨折,左胸多发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精神异常,开支医疗费135037.26元,2014年5月2日在房县人民医院开支检查费500元,2014年5月27日在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开支检查费用380元,合计开支医疗费135917.26元。2013年12月30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选文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饶正全、原告屈常福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2日,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重型颅脑外伤遗留轻度智力障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同时建议给予原告重型颅脑外伤遗留轻度智力障碍精神心理治疗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屈常福开支鉴定费1300元。因各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屈常福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饶正全以自己不懂、不清楚为由,对原告屈常福、被告宋选文、被告财保房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质证,辩称自己对本案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屈常福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宋选文、饶正全、被告财保房县支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财保房县支公司辩称商业险限额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设定免赔率为15%,原告屈常福、被告宋选文对此无异议。被告宋选文、被告财保房县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屈常福医疗费13591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5元、护理费12238.2元、误工费15438.96元、残疾赔偿金137436元、交通费200元、神经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13455.42元,原告屈常福对此无异议。另查明:1.被告宋选文驾驶鄂c×××××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房县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0日0时至2014年8月9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饶正全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2.事故发生后,被告宋选文已垫付医疗费125037.26元,被告财保房县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3.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饶正全辩称自己对本案交通事故不负责任,但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公安机关所做的责任认定,故本院确认公安机关所做的责任认定,即被告宋选文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饶正全、原告屈常福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饶正全以自己不懂、不清楚为由,对原告屈常福、被告宋选文、被告财保房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其并没有提出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屈常福、被告宋选文、被告财保房县支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庭审中,原告屈常福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宋选文、饶正全、被告财保房县支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财保房县支公司主张商业险限额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设定免赔率为15%,原告屈常福、被告宋选文对此无异议,被告宋选文、被告财保房县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屈常福各项经济损失313455.42元,原告屈常福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屈常福受伤,其中被告宋选文驾驶鄂c×××××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房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财保房县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被告饶正全追偿。原告屈常福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38842.26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故财保房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屈常福10000元,饶正全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屈常福10000元。屈常福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73313.16元,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限额,故财保房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屈常福110000元。饶正全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限额内赔偿屈常福63313.16元。综上,财保房县支公司共计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屈常福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饶正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屈常福73313.16元(10000元+63313.16元)。屈常福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20142.26元(313455.42元-120000元-73313.16元),对该部分损失,应按各方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宋选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屈常福、饶正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各方过错的程度,本院酌定由宋选文负80%的责任,饶正全和屈常福各负10%的责任。因宋选文驾驶的车辆在财保房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财保房县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并计算15%的免赔率承担81696.74元(120142.26元×80%×85%),宋选文承担14417.07元((120142.26元×80%×15%),被告饶正全按照10%的比例承担12014.22元,原告屈常福按照10%的比例承担12014.23元。综上所述,原告屈常福各项损失313455.42元,由其自行承担12014.23元,由被告饶正全赔偿85327.38元(73313.16元+12014.22元),由被告财保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1696.74元,减去财保房县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91696.74元,由被告宋选文赔偿14417.07元,扣除宋选文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25037.26元,实际被告财保房县支公司应在191696.74元内支付给被告宋选文110620.19元(125037.26元-14417.07元),将剩余81076.55元赔偿给原告屈常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正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屈常福各项经济损失85327.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常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696.74元,将其中81076.55元支付给原告屈常福,将其中110620.19元支付给被告宋选文。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屈常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2元,由原告屈常福负担600元,被告宋选文负担4802元,被告饶正全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2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景大喜审 判 员 洪佳星人民陪审员 刘朋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