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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行审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郑海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郑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江行审字第15号申请人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市江干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法定代表人蒋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力军、甘建雄,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郑海军。2014年10月9日,申请人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江工商处字(2014)第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租用店面对外销售葡萄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以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郑海军:1、没收违法所得325元;2、罚款750000元。认为被申请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郑海军: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库存待销售的威龙干红葡萄酒橡木桶陈酿95蛇龙珠1272瓶和威龙解百纳干红葡萄酒92珍藏版1704瓶;3、罚款220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被申请人郑海军的救济途径及逾期将加处罚款等内容。被申请人郑海军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人遂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工商处字(2014)第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江工商处字(2014)第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25元,罚款人民币970000元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佩林审  判  员 斯文丽代理 审 判员 黄金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云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