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执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祝健涛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0824号罪犯祝健涛,男,199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铜陵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马家湖监区二十五分监区服刑。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狮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祝健涛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责令被告人祝健涛继续退赔被窃单位损失人民币10739.44元。被告人祝健涛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以(2013)铜中刑终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祝健涛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后于2013年4月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祝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期间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在制鞋劳动中服从分工,听从安排,保证产品质量,超额完成任务。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裁判文书、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及个人小结、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祝健涛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祝健涛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祝健涛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