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雷俊伟与苏州隆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俊伟,苏州隆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422号原告雷俊伟。委托代理人鲍传斌,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先军,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隆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工业区纬一路。法定代表人尤惠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浩,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俊伟与被告苏州隆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隆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俊伟的委托代理人杨先军、被告隆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仓公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俊伟的委托代理人鲍传斌、被告隆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俊伟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18日进入被告隆登公司从事机修工作。2014年7月7日,被告以原告与刘林打架斗殴违反《员工手册》规定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事件的起因是原告的直接管理人刘林无故刁难原告,命令原告拉走被告公司的脚手架去卖,原告不服从其无理要求而与刘林发生争吵。被告公司当时并未查清实际情况,在未区分双方过错的情况下,直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7899.53元;2、被告赔偿原告失业金183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隆登公司辩称: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被告辞退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雷俊伟进入隆登公司工作,隆登公司为雷俊伟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1月4日,雷俊伟签署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公司《员工手册》的内容全部阅读完毕,并同意遵照执行,同时愿意接受公司管理人员按该手册对本人进行监督和管理。2014年7月7日,雷俊伟与同事刘林发生冲突,刘林向吴江区公安局松陵派出所报警。吴江区公安局松陵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后,出具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事情的主要事实为:“2014年7月7日上午9时许,在松陵镇隆登电子,双方系同事上下级关系,为工作上的琐事起口角纠纷后,雷俊伟打了刘林脸部一拳,无明显伤势”。经双方协商后,达成协议:“1、双方打架一事各自承担;2、双方互不追究对方其他责任;3、雷俊伟向刘林赔礼道歉”。雷俊伟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中增加了“雷俊伟说没打刘林”字样。2014年7月7日,隆登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载明雷俊伟因工作原因与刘林发生争吵后,在公司大厅殴打刘林,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第八章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款的规定,决定辞退雷俊伟,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7日终止。同日,隆登公司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通报隆登公司工会,工会书面同意隆登公司的辞退决定。后雷俊伟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隆登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经济赔偿金、失业金等。2014年10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10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雷俊伟的仲裁请求。雷俊伟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隆登公司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员工手册》第八章奖惩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员工有下列事情之一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立即辞退员工:……二、对于公司负责人及各级业务主管或其他员工威胁恐吓或实施暴力及重大侮辱者……十���、在公司或外租集体宿舍内打架斗殴。”本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0301号民事判决书均查明该《员工手册》的制订过程经过了相应的民主程序。2013年11月17日,隆登公司向吴江区松陵镇工会委员会提交职工代表大会会前报告表,准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对《员工手册》进行修订。2013年11月18日,吴江区松陵镇工会委员会在上级工会意见一栏盖章同意。2013年12月17日,隆登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新的《员工手册》,并于2014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2013年12月18日,吴江区松陵镇工会委员会回复认为隆登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召开符合《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新的《员工手册》中第八章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款的规定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相同。隆登公司提交刘林病历一份,���明2014年7月7日刘林因被雷俊伟殴打,左颊疼痛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口内颊粘膜局部破溃。雷俊伟认为该证据与双方是否打架无关联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作证、银行交易明细、治安调解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交的承诺书、调解协议书、《员工手册》、工会复函、《员工手册》修订备案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合理的规章制度。本案中,原告雷俊伟对与刘林发生争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没有殴打刘林。公安机关出具的调解协议书明确记载原告与刘林就打架一事各自承担,并由原告向刘林赔礼道歉,故原告雷俊伟与刘林发生打架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虽然公安机关未对上述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不能据此认为该事件对被告隆���公司没有产生任何影响。被告隆登公司的《员工手册》通过相应的民主程序制订,并且原告也在承诺书中确认收到《员工手册》,并愿意遵守《员工手册》的各项规定。根据《员工手册》第八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司内打架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隆登公司以原告与刘林打架为由,在征求单位工会的意见后,解除与原告雷俊伟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雷俊伟要求被告隆登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雷俊伟要求的失业金的请求,因被告隆登公司已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原告应依法向社会保险机构进行申请,该部分请求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俊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元,由原告雷俊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潘景信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康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