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五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素英与刘国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英,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刘广义,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艳,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包头某公司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上诉人杨素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义,被上诉人刘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素英系被告刘国艳丈夫杨某的姐姐,被告刘国艳丈夫杨某于2012年7月份出车祸去世,原告杨素英向被告刘国艳提出杨某向其借款60000元,后原告杨素英于2013年3月份再次向被告刘国艳提出要其还款60000元,并将通话内容进行了录音。以上事实,有原告杨素英与被告刘国艳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人赵某某、田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应该提供能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本案原告杨素英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仅提供证人证言、通话录音光盘,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实借款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11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素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元,由原告杨素英负担。宣判后,原告杨素英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杨素英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包括其与刘国艳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以及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证实杨敏与杨素英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刘国艳承担。被上诉人刘国艳辩称,上诉人杨素英说杨某借过她的钱,但杨某生前并未向自己提过,现在丈夫已经去世,是否借过这笔钱不清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杨素英除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录音证据、证人证言之外,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实杨素英向杨某借款经过。此外,还提供一张证人的录音光盘证实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杨素英提供的录音证据载明的内容,并不能证实杨某与杨素英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证人赵某某与田某某的证言证实杨素英向赵某某和田某某借款,并不能证实杨素英与杨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证人杨某某、伍某某和杨素英的父母,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杨素英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与杨某建立了借贷关系,故原判决驳回上诉人杨素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上诉人杨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韬代理审判员 王智涛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巍附、案件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