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许柱梅诉袁经世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柱梅,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经世,桂开一,龙能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2851号原告许柱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小龙,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平山,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砥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经世,男,汉族。被告桂开一,男,汉族。被告龙能新,男,汉族。原告许柱梅与被告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袁经世、桂开一、龙能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瑞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红专、曾红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小龙、唐平山及被告兴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剑锋和被告袁经世、桂开一、龙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被告袁经世以兴隆公司名义中标祁阳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2014年1月,原告被雇请去上述工程从事木工装模、拆模工作,工作地点位于祁阳县浯溪镇黄土岭村地段。2014年7月21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第11栋顶层楼梯室炮台拆模时,从架子上摔下致左膝关节严重受伤,经祁阳县中医院治疗后,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髌骨粉粹性骨折、左前臀挫裂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定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受伤损失97198.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E标段)一份,拟证明祁阳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E标段的第11栋是由被告兴隆公司中标承建的事实;3、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4、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5图片6张,拟证明原告在祁阳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E标段的第11栋炮台受伤的地点及在场人员当时所在位置的情况;6、录音资料,拟证明该工程是几位被告之间层层转包的;7、证人许方林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及在该工程做工的报酬情况。被告袁经世辩称,祁阳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E)标段工程是被告兴隆公司承建的,被告袁经世是被告兴隆公司聘请管事的员工,该工程不是被告袁经世承包的。该工程是被告兴隆公司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按168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桂开一,至于被告桂开一请谁做事与被告兴隆公司无关,同时,原告不是被告兴隆公司和被告袁经世请来做事的工人。2014年7月21日12时许,该工程第11栋第一个楼梯室冻炮台,冻完后,下午3时许,原告在拆这个炮台时,因脚踩在炮台边檐,不小心掉至七楼屋面受伤。因该炮台刚冻完尚未完全结构,被告兴隆公司并未安排原告去拆模,其受伤纯属意外,与被告兴隆公司及被告袁经世无关。因此,被告袁经世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经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兴隆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被告兴隆公司雇请的工人,其与被告兴隆公司未成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1、祁阳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第11栋、第12栋项目虽由被告公司承包,但被告公司承包后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按168元/㎡的价格分包给了被告桂开一,被告公司无招聘劳工的决定权;2、在该项目的施工中,被告公司负责原材料,雇工的工资也不从被告公司领取,而是直接从被告桂开一手中领取;3、原告的工作不由被告公司布置或分配,其与被告公司无法律上的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二、案发当天,祁阳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第11栋正在冻炮台,12点钟后炮台施工完成。原告在被告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下午3时许上该炮台拆模,因不慎从炮台掉到七楼屋面受伤,其受伤不是履行被告公司的职务,同时,炮台刚冻完未超过12个小时,按规定不能拆模,其擅自拆模受伤的责任不应由被告公司负担。三、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原告未按规定要求而提前拆模,且在拆模时因见炮台楼面养护有水担心弄湿鞋子,其脚踩至炮台挡水线边檐,因不慎掉至七楼楼面受伤,其受伤与其自身不注意安全有很大关系,即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的责任不应转嫁给被告公司,其因受伤的损失也不应由被告公司赔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兴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州市宝阳混泥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发货单,拟证明2014年7月21日万和小区5标段第11栋、12栋发放混泥土冻炮台的事实;2、事故现场图片3张,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位于万和小区5标段第11栋炮台的事实;3、借条8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向公司员工即被告袁经世借现金1.5万元的事实;4、证人唐刚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4年7月21日12时许冻万和小区5标段第11栋炮台的事实;5、证人柏善生的证言,拟证明2014年7月21日12时许冻万和小区5标段第11栋炮台炮台冻好后,其于当天下午2点钟去养护时发现原告站在炮台边檐拆模板,当时他还叫了原告,要原告到炮台里去拆模;6、证人王小艳的证言,拟证明其是被告兴隆公司的材料管理员;2014年7月21日12点钟左右第11栋炮台冻完,下午3点钟左右原告在拆模板时因站在炮台边檐不小心掉了下来;被告兴隆公司将其承包的第11栋、第12栋万和小区项目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包给了被告桂开一及原告不是被告兴隆公司请来的员工等事实。被告桂开一辩称,被告桂开一与原告一样是做事的人,故被告桂开一不承担责任。被告桂开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龙能新辩称,被告龙能新与原告一起平均拿钱,没有拿提成,也没有管理费,因此,被告龙能新不承担责任。被告龙能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内容记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兴隆公司提交的证据2、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4、5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5中拆模的时间不符合事实。被告袁经世、桂开一、龙能新对被告兴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兴隆公司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兴隆公司提交的证据2、3、5与证据6证明的基本事实相符,且原告对证据6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证据4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8日,被告兴隆公司与祁阳县国有农林场危旧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一份《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兴隆公司承包祁阳县国有农林场危旧房改造第11栋、第12栋工程项目,并委托被告袁经世负责管理该工程。此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兴隆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冻炮台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了被告桂开一施工,被告桂开一以25元/平方的价格将炮台的装模拆模工作发包给被告龙能新和原告等人施工。2014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1栋炮台拆模时,因站于炮台边沿拆模,不慎从炮台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2014年9月23日,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如下:1、被鉴定人许柱梅在建房作业中意外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休息治疗6个月,1人陪护3个月;伤后已用医疗费截至2014年8月22日止,按就诊医院正规发票核实认可,另增加后续康复医疗费4000元、二期取左髌骨骨折内固定器手术医疗费4000元。原告受伤后,原告之子许方林通过被告袁经世向被告兴隆公司支取了医疗费1.5万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8621.25元、后续康复治疗费4000元、取内固定器手术费4000元、误工工资11720.5元(23441元/年÷12个月×6个月)、九级伤残的赔偿金33488元(8372元/年×20%×20年)、1人陪护3个月的护理费8905.75元(35623元/年÷12个月×3个月)、住院32天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5元,以上共计82900.50元。原、被告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兴隆公司将其承包的祁阳县国有农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的冻炮台项目转包给被告桂开一施工,被告兴隆公司、桂开一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被告桂开一将炮台的装模拆模工作发包给原告等人,被告桂开一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被告兴隆公司将其承包的祁阳县国有农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的冻炮台项目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桂开一施工,属选任不当,且其在施工中安全措施不到位,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桂开一承包祁阳县国有农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的冻炮台项目,并将炮台的装模拆模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等人施工,原告因拆模受伤,被告桂开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缺乏安全意识,于炮台边沿拆模不慎跌落受伤,有重大过失,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兴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即33160.20元,品除原告向被告兴隆公司支取的1.5万元,被告兴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18160.20元,被告桂开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即16580.10元,下余损失,因原告自己有重大过失,由其自负。本案是合同之诉,不是侵权之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有重大过失,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经世、龙能新不是工程的承包者,且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柱梅受伤损失18160.20元;被告桂开一赔偿原告许柱梅受伤损失16580.10元。其款限被告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开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给原告;二、驳回原告许柱梅请求被告袁经世、龙能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告许柱梅、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900元,被告桂开一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瑞龙人民陪审员 唐红专人民陪审员 曾红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艺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