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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某受贿、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勇,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原系六枝特区扶贫局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月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辩护人邰少华、李玥,系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4)第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勇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朱仲胜、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勇及其辩护人邰少华、李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马勇收受木材商李某和岳某某共同送给其的现金4.2万元(人民币,下同)。李某系市林业局森林防火科科长,岳某某系个体木材商,2009年以前,李、岳二人长期合伙经营木材生意。2008年至2009年期间,李、岳二人以六盘水林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森公司)的名义从花德河林场共采购了三批木材,为感谢马勇帮助其二人顺利中标采购木材,李、岳二人经共谋达成一致,从二人销售木材所得利润中拿钱由李某代表二人送给马勇。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马勇到水城开会,当晚打电话约李某见面,李某接到电话后即从家里携带4.2万元现金赶到马勇所住的市迎宾馆客房,将4.2万元现金送给马勇,马勇��下钱即和李一同到六盘水市商业银行,将其中4万元存入马勇的个人账户,剩余0.2万元马勇带在身上用于其日常花销。二、被告人马勇收受木材商岳某某送给其现金22万元。2009年年底,李某鉴于其公务员身份以及同岳某某合伙产生矛盾等原因退伙,岳某某继续从花德河林场采购木材,并向被告人马勇表示要继续给其“好处费”,为感谢马勇继续同意其采购林场木材,岳某某遂从销售木材所得利润中拿钱送给马勇。1、2011年3月份的一天,马勇收受岳某某送给其的现金4万元,收到该款后马勇即放入自家书柜中。2、2011年7-8月份的一天,马勇收受岳某某送给其的现金8万元,收到该款后马勇即放入自家书柜中。3、2011年9月份的一天,马勇在岳某某的车上,岳某某讲给马勇现金10万元,马勇讲作为入股的资金,随即将该款用于个人投资经商,同岳某某、王某某、杨某四���合伙经营六枝特区家园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果业公司)。三、被告人马勇收受六枝特区农业局草地生态畜牧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草地中心)主任王某某送给其的现金0.3万元。草地中心系参公管理事业单位,人事由农业局管理,业务由扶贫局管理,王某某系该中心主任。2013年元月24日,王某某经请示被告人马勇同意,在扶贫局为草地中心申请得到5万元的工作经费。为感谢被告人马勇对草地中心工作上的支持,2013年元月底至2月初的一天,王某某从中心报账员韦某处借支出0.3万元现金后到马勇的办公室将该款送给马勇,马勇收到该款后全部用于其个人日常花销。四、被告人马勇收受西藏圣核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核公司)贵州片区技术经理胡某送给其现金1万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马勇代表六枝特区政府与圣核公司签订投资框架协议,圣���公司在六枝特区投资建设核桃产业基地,特区政府负责规划安排10万亩核桃种植基地给该公司,并提供各方面的优惠政策及相应配套规划的水、电、路基础设施,明确扶贫局协助完成项目建设选址规划、立项、土地征用的手续办理等工作,保证项目的顺利建设和运营,该项目依法享受省、市、特区明确享有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胡某系该公司贵州片区技术经理,为与被告人马勇搞好关系,以争取扶贫局在审核项目资料和发放扶贫资金等方面的支持,2014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胡某在扶贫局马勇的办公室将1万元现金送给马勇,马勇收到该款后将款存放于自家书柜中。五、被告人马勇收受堕却乡政府送给其现金0.5万元。2013年堕却乡政府在全区农业综合考核中获得一等奖,得到奖金3万元,为感谢扶贫局在日常工作中对堕却乡在核桃及中药材种植方面进行业务指导,2014年1月28日,堕却乡召开会议研究决定送给被告人马勇现金0.5万元,时任乡长谭某某即安排党政办负责人毛某某从乡财务借支出0.5万元并到扶贫局马勇的办公室将该款送给马勇。六、被告人马勇收受箐口乡政府送给其现金0.4万元。2013年,箐口乡政府为了争取核桃扶贫项目资金,在2013年春节,箐口乡乡长程某送0.4万元给被告人马勇。七、被告人马勇截留花德河林场育苗利润款2万元。2005年,特区政府在全区打造精品水果工程,计划培育100万株优质梨苗,由林业局牵头组织,政府统一定价每株1元,各乡镇将购苗款打到林业局,林业局再将款拨付给苗圃商,特区政府指定花德河林场和戈厂林果园农民专业合作社各承担50万株的育苗任务。杜某某系戈厂林果园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接到育苗任务后,杜某某找到马勇,希望马勇将花德河林场的50万株梨苗指标交由其��育,经过几次磋商,马勇和杜某某达成协议,花德河林场的50万株梨苗指标由杜某某培育,培育成本是0.45元每株,50万株梨苗成本合计22.5万元,花德河林场按进度将22.5万元拨付给杜某某,梨苗培育合格后,花德河林场再以0.75元每株的单价从杜某某处回购。由于梨苗全部由特区各乡镇购买,政府统一定价,购苗款打到林业局账户上,后马勇又同杜某某约定由杜卖苗得款后再同花德河林场结算。该项目于2006年开始育苗,次年销售,截止2007年年底,共销售梨苗80万株左右,林业局收到苗款60万元左右,部分乡镇尚未结款共20万元左右。2008年杜某某从林业局结得苗款后即找到马勇商量售苗利润分配问题,并告知马勇现阶段售苗株数及收到苗款的情况,马勇了解后即和杜达成一致,现收到的60万元苗款花德河林场和杜某某平均分配,各得30万元,扣除林场拨付给杜某某的育苗成本22.5万元,花德河林场赢得利润7.5万元,未收回的苗款由杜某某负责催收后全部归杜,并让杜将28万元打给花德河林场,2万元拿给马勇个人,杜当即从身上拿出2万元交给马勇,过后杜某某将28万元苗款打给花德河林场,这样花德河林场实得育苗利润款5.5万元,马勇截留该2万元育苗利润款后全部用于其个人炒股。案发后,岳某某将马勇投资的24.7万元代其上交到特区纪委,马勇的妻子赵某某代其将12万元上交到六枝特区纪委。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马勇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单位)谋取利益,共收受他人财物28.4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采取截留手段,非法占有花德河林场育苗利润款2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马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第二项,即收受李某、岳某某26.2万元属实,但后来我通过入股、退股未退钱的方式,将钱退给了岳某某;起诉书指控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属实,但我将该款买酒,用于扶贫局的接待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六项属实;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七项,系干股分红,不是截留利润,不属贪污。辩护人邰少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勇的受贿金额应当为1.8万元。(1)收受行贿人岳某某的26.2万元中,其中10万元被告人马勇从未见过,只是在商量入股时作为股金,但二人从未签订过入股协议,岳某某也未向马勇出具过收条。该笔钱从始至终均由行贿人岳某某控制。被告人马勇已将其中的14.7万元通过入股、退股但未退钱的方式退给岳某某。马勇退股,从未主动向岳某某追索过股金,岳某某提出归还时,马勇明确表示该笔钱不用还了,且将岳某某出具的借���撕毁,而岳某某对该笔款项表示“不还更好”。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该24.7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2)起诉书指控的第四项和第五项,被告人马勇收受圣核公司胡某1万元和堕却乡政府经党委会决定发放的0.5万元奖金后,购买了60瓶茅台王子酒,作为单位用酒。1.5万元不属于被告人马勇的个人所得,不应认定为受贿。(3)起诉书指控的第六项,即收受箐口乡政府0.4万元,其目的并非“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马勇亦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该0.4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2、起诉书指控的第七项,花德河林场和杜某某2005年10月30日签订的《优质梨苗合同》约定,杜某某为花德河林场代育梨苗50万株,花德河林场按每株0.75元付给杜某某。后花德河林场先后支付给杜某某育苗款22.5万元,尚欠���某某15万元。2007年,花德河林场和杜某某共销售梨苗80万株,花德河林场应得40万元,减去应付杜某某15万元的育苗款,花德河林场应得25万元,现花德河林场实际分得28万元,利润并未减少。杜某某是从其应得部分中送给被告人马勇2万元,而非马勇截留花德河林场育苗利润款。被告人马勇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至于构成什么罪,请法庭裁决。综上,被告人马勇受贿数额较小,退赃积极,有悔罪表现,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勇系国家工作人员。2006年7月10日经特区党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同意提名被告人马勇任花德河林场场长;2012年3月3日由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任命为六枝特区扶贫开发局(以下简称扶贫局)局长。被告人马勇在任花德河林场场长及扶贫局局长期间,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8.4万元,截留花德河林场应分得的售苗款2万元。具体如下:一、收受李某和岳某某共同所送4.2万元。2008年至2009年期间,李某(时系六盘水市林业局森林防火科科长)、岳某某合伙以林森公司的名义从花德河林场共采购了三批木材。为感谢被告人马勇的帮助,李某、岳某某共谋从销售木材所得利润中拿钱由李某代表二人感谢马勇。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马勇到水城开会,当晚马勇打电话约李某见面,李某即从家里携带4.2万元赶到马勇所住的市迎宾馆客房,将4.2万元送给马勇。二、收受岳某某所送22万元。2009年年底,李某退伙后,岳某某继续从花德河林场采购木材,并向被告人马勇表示要继续给其“好处费”。为感谢马勇的帮忙,岳某某遂从销售木材所得利润中分三次送给马勇22万元。1、2011年3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马勇家楼下岳某某的车上,马勇收受岳某某送给的“好处费”4万元;2、2011年7-8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马勇家楼下岳某某的车上,马勇收受岳某某送给的“好处费”8万元;3、2011年9月份的一天,在岳某某的车上,岳某某表示要送给被告人马勇“好处费”10万元,马勇称将该款作为合伙经营家园果业公司的股金。之后,被告人马勇又分两次投入14.7万元与岳某某、王某某、杨某合伙经营家园果业公司。后被告人马勇提出退伙,因当时运营资金紧张等原因,马勇未退回其投资款。2013年年底的一天,岳某某提出被告人马勇投资的25万元从2011年10月起按月息3%给马勇计算,马勇同意并计算本息共计48万余元,岳某某遂打了一张48万元的借条给马勇。三、收受草地中心主任王某某所送0.3万元。草地中心系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由农业局管理,业务由扶贫局管理。2013年1月24日,王某某经请示被告人马勇同意,在扶贫局为草地中心申请得到5万元的工作经费。为感谢被告人马勇���草地中心工作上的支持,2013年元月底至2月初的一天,王某某从草地中心报账员韦某处借支出0.3万元并将该款送给马勇。四、收受圣核公司贵州片区技术经理胡某所送1万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马勇代表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与圣核公司签订投资框架协议,圣核公司在六枝特区投资建设核桃产业基地,六枝特区人民政府负责规划安排10万亩核桃种植基地给该公司并提供各方面的优惠政策,明确由六枝特区扶贫局协助该公司完成项目建设选址规划、立项、土地征用等工作,保证项目的顺利建设和运营,该项目享受省、市、特区相关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为与被告人马勇搞好关系,争取扶贫局在审核项目资料和发放扶贫资金等方面的支持,2014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胡某在扶贫局马勇的办公室送给马勇1万元。五、收受堕却乡政府所送0.5万元。堕却乡获得2013年度全区农业产业发展奖一等奖,获得奖金3万元。2014年1月28日,中共六枝特区堕却乡委员会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奖励六枝特区扶贫局0.5万元。堕却乡党政办负责人毛某某受乡长谭某某的指派,将0.5万元奖金送给被告人马勇。六、收受箐口乡所送0.4万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争取核桃扶贫项目资金,箐口乡乡长程某代表箐口乡送给被告人马勇0.4万元。七、截留花德河林场应分得的售苗款2万元。2005年,特区政府在全区打造精品水果工程,计划培育100万株优质梨苗,由林业局牵头组织,政府统一定价每株1元,各乡镇将购苗款打到林业局,林业局再将款拨付给苗圃商,花德河林场和戈厂林果园农民专业合作社各得到了50万株的育苗指标。后杜某某(戈厂林果园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与马勇商定:花德河林场的50万株梨苗指标由杜某某培育,培育成本按每株0.45元计算,50���株梨苗育苗成本合计22.5万元,花德河林场将22.5万元拨付给杜某某,梨苗培育合格后,花德河林场再以每株0.75元(含育苗成本每株0.45元)从杜某某处回购。后马勇又与杜某某商定由杜某某卖苗得款后再同花德河林场结算。截止2007年年底,共销售梨苗80余万株,林业局收到苗款60余万元,部分乡镇尚欠苗款20余万元。2008年,杜某某从林业局领得60万元苗款后,与被告人马勇就售苗款的分配问题商定:现收到的60万元苗款花德河林场和杜某某平均分配,即各分30万元,未收回的苗款由杜某某负责催收后归杜某某。被告人马勇叫杜某某给其2万元,将28万元打给花德河林场。杜某某当即从身上拿出2万元交给马勇,之后将28万元打给花德河林场。案发后,岳某某之妻杨甲将被告人马勇投资的24.7万元代其上交到中国共产党六枝特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六枝特区纪委),被告人马勇之妻赵某某代马勇将12万元上交到六枝特区纪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综合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六枝特区纪委关于对马勇调查的情况说明:根据群众举报,六盘水市纪委牵头于2014年3月7日通知家园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某到市纪委办案点协助调查,岳某某交代向马勇行贿26万元。3月8日,市纪委将马勇带到市纪委办案点,办案人员找其谈话,并告知其政策,要求马勇主动交代其违纪问题,可依纪依规从轻处理,经说服教育,马勇交代了收受木材商人岳某某、李某贿赂共计26万元。收受圣核公司经理胡某1万元、六枝特区戈厂林果园农民专业合作社杜某某人民币2万元(退1万元)、众汇万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杜某宁人民币0.5万元。任花德河林场场长期间,收到联兴煤矿两个年度的林地占用费共计0.6万元未交单位财务室,自己占为己有。2、六枝特区纪委案件线索移送函:证明六枝特区纪委于2014年3月12日将马勇涉嫌受贿犯罪线索移送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处理。3、户籍证明、任免职文件:证明马勇的身份情况,任职情况。4、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马勇因本案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5、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证明岳某某系木材经销商等相关情况。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林森公司的相关情况。7、木材采伐销售合同、木材销售合同、标书编制说明及要求、六枝特区花德河林场木材销售招标公告、六枝特区花德河林场木材销售中标公告、木材采购投标书、2008年浪风台棺材木购销合同、委托书、木材采伐劳务合同、2010年青林湾木材采伐销售合同、2010年红林山木材采伐销售合同书、六枝特区花德河林场木材竞标公告情况、六枝特区花德河林场木材竞标报名情况、六枝特区花德河林场林化工原料(采脂)基地建设合同、2010年花德河林场间伐木材销售合同、2011年青林湾大湖坝木材采伐销售合同、花德河林场2012年森林采伐林木所有权转让拍卖成交协议、六枝特区花德河林场文件(木材销售会议纪要)、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岳某某以其个人及林森公司委托人身份等和花德河林场进行了多宗木材交易。8、家园果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家园果业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岳某某系法定代表人。9、优质梨育苗合同(花德河林场与戈厂果圃场杜某某所签):证明马勇代表花德河林场与戈厂果圃场杜某某签订了优质梨育苗合同,合同约定了戈厂果圃场杜某某为花德河林场培育50万株优质梨苗,花德河���场按0.75元每株付给杜某某等相关事宜。10、收条:证明有关乡镇及人员收到杜某某提供的梨苗。11、记账凭证及欠条:证明杜某某育苗费用的结算情况。12、种草养羊项目管理工作经费的报告及种草养羊项目工作经费报账清单:证明扶贫局为草地中心核销项目工作经费5万元。13、六枝特区招商引资项目投资框架协议书:证明扶贫局代表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与圣核公司鉴定了六枝特区招商引资项目投资框架协议书。项目名称为核桃产业基地。14、中共六枝特区委员会文件、中共六枝特区堕却乡委员会党委会议纪要、记账凭证:证明堕却乡获得2013年度农业产业发展奖一等奖,获得奖金3万元。2014年1月28日,中共六枝特区堕却乡委员会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奖励六枝特区扶贫局0.5万元。15、信汇凭证(回单):证明杨甲于2014年3月13日向六枝特区纪委账户汇入24.7万元。16、信用社现金送款簿第二联(代回单):结合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向六枝特区纪委账户交涉嫌违纪款12万元。17、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六枝特区纪委对马勇的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18、证人李某的证言:2009年以前,我和岳某某合伙经营木材生意。2008年至2009年期间,我们以林森公司的名义从花德河林场采购了三批木材,为感谢马勇的帮助,我和岳某某商量从销售木材所得利润中送钱感谢马勇。2011年2月左右的一天,马勇到水城开会时打电话给我,我就从家里携带4.2万元来到马勇所住的市迎宾馆客房,将4.2万元送给马勇并与其到六盘水市商业银行,马勇将钱存入了该行(存了多少不清楚)。19、证人岳某某的证言:(1)2008年至2009年期间,我和李某合伙做木材生意。我们以李某经营的林森公司的名义从花德河林场采购了三批木材,为��谢马勇的帮助,李某和我商量从销售木材所得利润中送钱感谢马勇。我们一共提了4万多元钱,由李某送给马勇。李某送钱给马勇的情况我不清楚,但后来李某告诉我钱是送给了马勇的。(2)2009年年底,李某退伙后,我继续从花德河林场采购木材。为感谢马勇的帮助,我于2011年3月份的一天、7月份的一天、9月份的一天,分3次从销售木材所得利润中共送给马勇22万元。前两次送的钱马勇直接收下,分别为4万元及8万元。第三次送的10万元马勇将其作为合伙经营家园果业公司的入股股金。该公司的合伙人有我、马勇、王某某、杨某,由我负责经营。除我送给马勇的10万元他作为入股资金外,他还分两次投入了14.7万元。2012年6月左右,马勇正式提出退伙,当时钱都用到了苗圃上,我没有把他投资的钱退给他。2013年2月,我们公司从银行贷了一笔无息扶贫款,王某某、杨某也先后提出退伙,我就把王某某投资的45万元及杨某投资的33万元退给了他们。2013年12月的一天,我到马勇家和他聊天,我就说把钱拿给他,他说不急,先放在我这里。我说可以,这25万元我给你算利息,本息算下来一共是48万元,我就打了一张借条(欠条)给马勇。2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岳某某到花德河林场采购木材等情况。2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曾投资33万元入股岳某某经营的六枝特区家园果业公司,后退股退回入股资金的事实。2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曾投资45万元入股岳某某经营的核桃苗圃基地,后退股退回入股资金及为感谢马勇对草地中心工作上的支持,从中心报账员韦某处借支出0.3万元送给马勇的事实。23、证人韦某的证言:证明特区扶贫局为草地中心解决5万元的工作经费及王某某从其处借支0.3万元的事实。2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为与���勇搞好关系,以争取扶贫局在审核项目资料和发放扶贫资金等方面的支持,于2014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在扶贫局马勇的办公室将1万元现金送给马勇的事实。2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堕却乡政府在全区农业综合考核中获得一等奖,得到奖金3万元。为感谢扶贫局在日常工作中对堕却乡在核桃及中药材种植方面进行业务指导,2014年1月28日,堕却乡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奖励特区扶贫局0.5万元,其安排党政办负责人毛某某将0.5万元送给马勇。26、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受乡长谭某某的安排,从乡财政所借支0.5万元送给马勇的事实。27、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箐口乡政府为了争取核桃扶贫项目资金,其以箐口乡政府的名义送给马勇0.4万元的事实。28、证人杜某某的证言:2005年,六枝特区政府在全区打造精品水果工程,计划在全区种植100万株梨树,梨树苗政府统一定价每株1元,该项目由六枝特区林业局牵头组织实施,各乡镇将购苗款打到林业局,林业局再将款拨付给苗圃商。我和花德河林场各得到了50万株的育苗指标。我找到马勇,希望马勇将花德河林场的50万株梨苗指标交由我培育。经过商量,我和马勇达成协议,花德河林场的50万株梨苗指标由我培育,培育成本按0.45元每株计算,50万株梨苗培育成本合计22.5万元,花德河林场按进度将22.5万元拨付给我。梨苗培育合格后,花德河林场再以0.75元每株的单价回购。该项目于2006年开始育苗,次年销售,截止2007年年底,共销售梨苗80万株左右,林业局收到苗款60万元左右,部分乡镇尚未结款共20万元左右。2008年,我从林业局结得60万元苗款后即找到马勇商量售苗款的分配问题,马勇说收到的60万元苗款花德河林场和我各分30万元,叫我将28万元打到花德河林场的账户���,剩下的2万元直接给他,未收回的苗款由我负责催收后全部归我,我便将2万元现金拿给马勇,之后又将28万元打给花德河林场。29、证人杨甲(岳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3日,其在朝阳信用社向六枝特区纪委账户汇入24.7万元。30、证人赵某某(被告人马勇之妻)的证言:(1)我曾在卧室柜子的抽屉里看见岳某某打给马勇的借条,内容是岳某某借到马勇现金48万元,没有注明还款日期。(2)2014年3月,六枝特区纪委的工作人员到我家找我,说马勇请他们带一张“条子”给我,“条子”上面的主要内容是喊我把放在书柜里面的11余万元交给纪委。我从书柜里面把钱拿出来,一共是12万元。当天我就把钱交到信用社六枝特区纪委的账户上。31、被告人马勇供述:(1)2008年至2009年期间,李某、岳某某合伙从花德河林场共采购了三批木材。当初李某找我商谈采���木材事宜时,表示会感谢我。2011年年初,我到水城开会时的一天晚上打电话约李某见面,李某来到市迎宾馆客房,送给我现金4.2万元,感谢我的帮忙。我将其中的4万元存入我的个人账户。(2)2009年年底,李某同岳某某退伙后,岳某某继续从花德河林场采购木材,并表示要继续给我“好处费”。为感谢我的帮忙,2011年3-4月份的一天,在我家楼下岳某某的车上,岳某某送给我现金4万元;2011年7-8月份的一天,在我家楼下岳某某的车上,岳某某送给我现金8万元;之后我、岳某某、王某某、杨某商量合伙经营苗圃,预计投资300万元,折成10股,我占一股,王某某占一股、杨某占一股,各自将股金交给岳某某,由岳某某统一管理,公司由岳某某注册。2011年9月,我、岳某某、王某某、杨某等人去云南漾濞考察核桃苗培育等情况,我将10万元交给了岳某某,作为入股股金。考察途中,岳某某说要拿10万元送给我,我说不用给我了,作为我入股的资金。后我又投资了4.7万元经营苗圃,岳某某算我共投资了25万元。2013年4-5月份,当时我已任扶贫局局长,扶贫局又是核桃苗项目的管理部门,再继续合伙做核桃苗项目不是很合适,我就向他们三个提出退股,他们都同意我退股,因当时运营资金紧张和我不想收回来,我的股金就没有拿出来。2013年年底,岳某某来我家玩,提出我投资的25万元按3%给我计息,我说可以,从2011年10月到2013年12月,本息共计48万余元,利息是我计算的,岳某某就打了一张48万元的借条给我。(3)从2008年开始,草地中心的种草养羊项目资金是由扶贫局向省扶贫办申报争取并对资金进行管理,项目实施也是由扶贫局来监管。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六枝特区草地中心主任王某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3000元,并称是给我发的奖金。因���我和王某某关系较好,我想到他是代表草地中心来给我拜年的,奖金是个借口,我就收下了。(4)2013年5-6月,扶贫局代表六枝特区政府引进圣核公司到六枝发展核桃产业。扶贫局是主管单位,我是第一责任人。胡某是圣核公司贵州片区技术经理,为和我搞好关系,在今后的项目开展和项目补助资金上对他们多支持和帮助,2014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胡某在扶贫局我的办公室送给我1万元。(5)2014年1月份的一天,堕却乡乡长谭某某安排党政办负责人到我的办公室送给我0.5万元。谭某某称该款是堕却乡给我发的奖金。(6)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箐口乡乡长程某到我的办公室送给我0.4万元。(7)2005年,六枝特区政府叫特区林业局安排2006年的梨树苗培育事宜。特区政府此次不再拨款采购,要求各乡镇自筹资金购买梨树苗。梨树苗每株政府统一定价为1元,各乡镇将购苗款打���林业局,林业局再将款拨付给苗圃商。我从特区林业局为花德河林场争取了50万株的育苗指标,杜某某也得到了50万株的育苗指标。2005年10月份的一天,我打电话叫杜某某到我的办公室商谈合伙培育梨树苗事宜,达成花德河林场的50万株梨苗指标由杜某某培育,培育成本按每株0.45元计算,50万株梨苗育苗成本合计22.5万元,花德河林场将22.5万元拨付给杜某某,梨苗培育合格后,花德河林场再以每株0.75元从杜某某处回购。从合同上看,花德河林场每株苗赚0.25元,杜某某每株苗赚0.3元。实际我和杜某某商量,他每株苗所赚的0.3元中,我占一份干股,即0.1元。2008年,杜某某从林业局结算得60万苗款后,拿了30万元给我和花德河林场,其中28万元是花德河林场的出资和利润,2万元是给我当初约定占一股的分红。相关乡镇尚未支付的苗款,全部归杜某某。32、视听资料同步录���录像光碟七张:证明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马勇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对于被告人马勇及其辩护人邰少华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第二项后来通过入股、退股未退钱的方式,将钱退给了岳某某,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因其收受该26.2万元后,受贿犯罪便已完成,其对受贿款项的处置不影响犯罪构成。其与岳某某等人合伙经营家园果业公司,属另一法律关系,其之后退伙但未退回股金等行为,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马勇及其辩护人邰少华提出的将部分受贿款买酒,用于扶贫局的接待一节,同理,其对受贿款项的处置不影响犯罪构成,且无证据证实其用受贿款项买酒用于扶贫局的接待,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邰少华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六��,箐口乡政府并非“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马勇亦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属受贿的辩护意见,因马勇的行为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构成要件,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正当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马勇及其辩护人邰少华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七项不属贪污的辩护意见,因马勇与杜某某就售苗款的分配事宜达成协议后,采取截留的手段非法占有花德河林场应分得的售苗款,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8.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截留花德河林场应分得的售苗款2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勇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相关人员代被告人马勇退交了涉案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勇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24年9月22日止)。二、受贿赃款28.4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贪污赃款2万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花德河林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振海审 判 员  张慧琴人民陪审员  叶 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