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申XX诉被告靳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XX,靳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35号原告:申XX,女,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维钧,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XX,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申XX诉被告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9月结婚,婚后被告经常玩电脑使我们交流很少。2014年7月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我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靳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年9月16日双方补办了婚姻登记。2014年7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其娘家居住半年期间,被告未接唤过也未给自己打电话联系。为此原告提供自己通话记录证明其主张。被告当庭提供自己电话记录中曾与原告发短信联系来否认原告的主张。原告当庭称自己没有收到。以上为原、被告有争议事的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争执,但并非原则性矛盾冲突。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给她缺少沟通,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矛盾仍可化解。鉴于双方分居时间又较短,且被告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从维护家庭稳定出发,本案以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申XX与被告靳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军审 判 员 孔 勇人民陪审员 商银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