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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兴当、王国和与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当,王国和,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王贤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温永行初字第58号原告王兴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永国。原告王国和。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永嘉县南城街道永新路建设大楼。法定代表人李圣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益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雪好。第三人王贤洪。原告王兴当、王国和诉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10月20日,王国和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兴当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国、王国和、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益新、陈雪好、第三人王贤洪,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当事人进行了协商协调,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完毕。被诉行政行为:2013年12月17日,依申请人第三人王贤洪申请,被告核发证号为330324201310243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王贤洪建筑三间三层住宅,位置:枫林镇兆潭村,建设规模:193.5平方米。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永嘉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建房申请的事实。2、建设用地许可证、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房屋总平及工程设计图、四邻意见书,证明第三人提供了必要的材料;其中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了土地部门已同意建房用地67.5平方米。3、永嘉县住房和城乡个人建房批前公示,证明被告已经进行公示。4、《永嘉县枫林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证明涉案地块所在地的规划条件情况。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永嘉县关于个人建房审批一条龙服务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王兴当、王国和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是祖屋邻居,依照祖训约定祖屋拆建保留门头走廊作通道通行及红白喜事众用,未协商一致不得占用公用的门头、道坦。2014年9月,原告得知:2013年12月,依申请人王贤洪申请,被告核发证号为330324201310243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王贤洪建筑三间三层住宅,建设规模193.5平方米。第三人的建房,占用了原告享有公用权利的老屋门头、走廊,其建房会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日照、通风、通行等相邻权;第三人伪造了原告的四邻意见上的签字,该签字不是原告所签,也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未履行核实的职责,使第三人骗取了许可。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书、王金妹的土地证,证明老屋的共有使用情况。2、王贤洪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3、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表。5、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王兴当的土地情况。6、王国和的建房审批手续,证明王国和已取得建房审批手续的事实。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一、被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永嘉县关于个人建房审批一条龙服务的实施意见》的规定,被告依法审核颁证。二、王兴当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王兴当的房屋与第三人不是南北位置,原告房屋南面是道坦。第三人建房不会影响原告的采光、通风等相邻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俩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陈述意见:我同意被告的意见。我的建房审批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诉称和证据都是不真实的。根据我们原有约定,要保留门头、走廊等公共用地,原告王兴当建房先没有遵守约定,占用了道坦。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诉辩、陈述,作以下认定。一、各方均无异议或无实质异议,经审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应予以认定。1、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类证据;2、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房产权属类证据;3、被告提供的《永嘉县枫林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证明涉案地块所在地的规划条件情况。二、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第三人建房申请、行政审核许可的档案材料。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审批表存在面积空缺或数字错误,审批意见空白;被告陈述私人建房已授权规划所审批,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存在填写不规范,但原告的异议尚不成立,该证据可以予以认定。2、审批附图中四邻意见栏的北邻签字非两位原告所签。结合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该材料由第三人取得并向被告提供的,被告没有指派人员调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3、批前公示材料,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已在规定地方张贴公示,材料是伪造的。而被告还提供了已在现场张贴的照片,且注明有两位工作人员办理。因此,原告该异议不成立,应认定被告已进行批前公示的事实。4、对于第三人提供的四邻建房协议书,原告认为不相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该协议是对原老屋的正屋协议建房事宜,其内容有拼墙或自立墙的陈述,与本次第三人在老屋的轩间处拆扩建房屋不相关联,不予认定。三、其他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不相关而不作认定。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兴当、王国和与第三人王贤洪系祖屋同屋邻居关系,各方认可协议约定,祖训约定祖屋拆建保留门头走廊作通道通行及红白喜事众用,未经同意不得占用。2014年9月,原告得知:2013年12月,依第三人王贤洪申请,被告委托下属规划所,审核批准,并核发证号为330324201310243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王贤洪建筑三间三层住宅,建设规模193.5平方米。许可第三人的建房高度为9.40米,与原告王国和房屋的距离4米,与王兴当的房屋最近距离为4米余。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两位原告的四邻意见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也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没有指派两名工作人员进行核实。2014年10月24日,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许可第三人建房,原告与第三人相邻,而第三人拆扩建房屋,由二层加高至三层,并向原告房屋方向挪移,扩建部分为原告在老屋享有通行等的权益的走廊及道坦,而该老屋共用部分的宅基地,政府有关部门并无作出过处理,应视为包括原告在内的老屋的权利人,仍享有相应权利。因此,原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许可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及《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三十六条规定,《浙江城乡规划条例》第八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制定适用于本区域的相关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属于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制定的适用于本区域的相关实施性技术规定。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农房改造建设相关的规划行政许可审批中应按该规定的要求执行。该规定第2.6条:“为解决旧城区内住房困难,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并处理好相邻关系的情况下,当数座住宅建筑占地面积总和不超过2500平方米时,可视为一组,组内建筑物间距(按最近距离计算)不小于4.0米,层数不宜超4层,组与组、组与周围建筑物之间的距离不小于6米。(1)申请人属于住房困难户(人均居住面积小于等于30㎡/人),在本村只有一处住宅的旧房拆建或插花地新建;(2)老屋拆建确实无法安排其他地址和调整布局的。”可见处理好相邻关系是执行该条规定的必要条件。“四邻意见”是当事人已经处理好相邻关系的证明之一,是规划行政部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需要依法审查核实的主要材料。同时还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而被告对于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四邻意见栏的签字,关系双方房屋的间距及第三人拟扩建部分占用了原告在老屋享有通行等的权益的走廊及道坦,影响原告采光、通行等相邻权益,对于各方没有协商一致的意见体现,被告没有予以审慎注意,并依法审查核实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造成其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和第三人均无证据证明是原告本人已经同意。应属于作出行政许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系被诉行政许可的重大利害关系人,被告没有履行告知、听取意见的义务,办理行政许可也没有遵循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的规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第一款规定,先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书,再向第三人颁发许可证,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12月17日核发浙规证字330324201310243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群雾人民陪审员  戴新建人民陪审员  胡中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璐郴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