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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于君国、刘佳林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君国,刘佳林,郝永宝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君国。委托代理人:刘明,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滨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林。委托代理人:孙惠丰,莱阳市古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郝永宝。上诉人于君国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君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于滨剑,被上诉人刘佳林的委托代理人孙惠丰,原审被告郝永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3月13日,被告郝永宝取得莱阳市广场街50号院10-342号房屋一套,房屋性质系房改房。郝永宝因欠被告于君国水磨石地面工程款,于2003年11月5日将上述房屋抵顶给于君国,同日郝永宝出具收到条和欠条各一份,证明其收到于君国房屋款164000元,欠于君国房产证一个,并将房屋交付给于君国使用,但两被告间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9年1月25日,原告刘佳林与山东盛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盛隆集团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购买盛隆集团公司开发的富霖居房屋一套,并交纳购房款600000元。2009年11月30日,刘佳林与郝永宝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刘佳林将购房余款交付给郝永宝,由郝永宝代原告办理购房事宜,但郝永宝未将刘佳林的剩余购房款交付盛隆集团公司,给刘佳林造成了损失。刘佳林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郝永宝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2011年9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莱阳商初字第868号民事调解书,郝永宝于2011年10月30日前,付给刘佳林房款及损失共计620000元。郝永宝未履行到期债务,刘佳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1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莱阳执字第109-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郝永宝名下位于莱阳市广场街50号10-342号房屋一套。2013年11月11日,于君国、郝永宝到莱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方知该房屋已查封。同日,于君国之子于滨剑还交纳该房屋税款2950元。于君国遂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于君国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2)莱阳执异字第109-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2012)莱阳执字第109-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当事人争执的莱阳市广场街50号院10-342号房屋一套权属证书登记的权利人是被告郝永宝,在该权属证书未被依法变更、撤销之前,郝永宝对该房屋享有排他的物权。被告于君国虽提供证据证明其郝永宝之间关于涉案房屋存在买卖关系,也曾经占有过该房屋,但仅凭买卖合同和占有的事实不能认定其对不动产享有物权,故对被告于君国和郝永宝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许可对被告郝永宝位于莱阳市广场街50号院10-342号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君国、郝永宝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于君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郝永宝于2001年即取得莱阳市广场街50号院10-342号房屋,因欠上诉人于君国的水磨石地面工程款,郝永宝于2003年11月5日将该房屋抵顶给上诉人,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上诉人自2003年起一直占用该房屋,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属于上诉人的莱阳市广场街50号院10-342号房屋,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佳林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佳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郝永宝答辩称,其与上诉人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当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是该房屋是房改房,单位没有交纳维修基金,房产证一直在房管局。原审判决错误,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佳林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由原审被告郝永宝于2003年11月5书写的“欠条”、“收到条”形成时间不申请鉴定。被上诉人称“收到条”中郝永宝的签名不是同一支笔所签,但对于两次签名是否系同一天形成未在限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上诉人于君国的申请,本院调查核实莱阳市房产管理部门,该部门查实涉案房屋于1992年12月30日取得房屋半产权,2001年2月23日取得房屋全产权。2013年11月8日前,因涉案房屋未交纳维修基金,没有发放房产证,2013年11月8日,郝永宝领取房产证。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莱阳市广场街50号院10-342号房屋,原审被告郝永宝已于2003年11月5日将该房屋抵顶给上诉人,并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但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2013年1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莱阳执字第109-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该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上诉人对于该房屋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且经调查核实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并非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对此并没有过错,故上诉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权利,所提执行异议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佳林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刘佳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初小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