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5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与戈先中、杜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戈先中,杜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372号原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美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子游,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畅,系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法务人员。被告戈先中,曾用名郭先忠。被告杜芳,曾用名杜友玉。原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戈先中、杜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子游、彭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戈先中、杜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日,原告和被告戈先中合作,由被告戈先中以专卖店、专柜的形式在广东深圳经营忘不了品牌服饰。合作期间,双方两次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戈先中签订《关于深圳市场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戈先中经营的每个商场专柜不超过5000元/平方米的铺货支持(即原告按被告销售店铺的经营面积供货、待货物销售完后再和原告结算货款)。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戈先中终止合作关系,并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欠款协议》,被告戈先中同意支付货款170000元,约定2014年5月30日支付70000元,余款于2014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还,则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数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戈先中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70000元;2、被告戈先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91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后段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日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被告杜芳对被告戈先中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戈先中、杜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戈先中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被告戈先中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被告杜芳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被告杜芳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其与戈先中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特许经营合同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戈先中合作,由被告戈先中以专卖店、专柜的形式在广东深圳经营忘不了品牌服饰,合作期间,双方两次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书》的事实;证据5、《关于深圳市场合作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戈先中经营的每个商场专柜不超过5000元/平方米的铺货支持(即原告按被告销售店铺的经营面积供货、待货物销售完后再和原告结算货款)的事实;证据6、《关于与深圳代理终止合作备忘录》,拟证明1、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戈先中因终止合作关系,就被告戈先中经营的四个商场由原告接管达成一致意见;2、被告戈先中确认向原告提货净额共计1748059.46元,应支付原告税金47576.67元,四个商场库存商品计价1006241.55元,商场开出发票未回款金额为91300.63元,实现销售但未开发票金额为185390元,被告戈先中就四个商场向原告缴纳的信誉保证金为8550元,向原告支付保证金为250000元的事实;证据7、《还款协议书》,拟证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戈先中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戈先中同意还款170000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70000元,余款于2014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还,则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笔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戈先中一次性还清欠款;逾期还款超过30天,按照总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延期履行金的事实。证据8、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戈先中、杜芳于1988年8月24日在在湖南省慈利县江垭镇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戈先中、杜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日,原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戈先中签订《忘不了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戈先中在广东省深圳市以原告认可的专卖店(专柜)经营“忘不了”服饰,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货款支付方式为被告戈先中将货款汇到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才供货发货。2010年4月28日,原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戈先中签订《关于深圳市场合作补充协议书》,改“先付款后供货”的货款支付方式为“给予各商场专柜不超过5000元/平米铺货支持”。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戈先中再次签订《忘不了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戈先中继续在广东省深圳市以原告认可的专卖店(专柜)经营“忘不了”服饰,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在合同期限即将届满时,原告与被告戈先中拟终止合作关系,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关于与深圳代理终止合作备忘录》,双方确认被告戈先中欠货款约为254000元,并于2014年3月13日达成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戈先中欠原告货款共计170000元,承诺2014年5月30日支付原告70000元,余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戈先中未按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当期应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延期履行金;每笔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还清欠款;被告戈先中逾期还款超过30天,按照总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延期履行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所欠货款金额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另查明,郭先忠(即被告戈先中)与杜友玉(即被告杜芳)于1988年8月24日在湖南省慈利县江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戈先中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书》、《关于深圳市场合作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协商,原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戈先中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并就被告戈先中所欠货款总额、支付方式、逾期履行责任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戈先中应当按照还款协议向原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故对原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戈先中偿还货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书》中对逾期履行责任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延期履行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将其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所欠货款金额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戈先中未按期还款,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向原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应付货款170000元的违约金7905元(170000元×0.0005×93天),对原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戈先中支付逾期违约金2091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后段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日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后段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杜芳与被告戈先中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戈先中经营“忘不了”服饰所负债务,被告杜芳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戈先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000元;二、被告戈先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905元(已算至2014年10月31日),后段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依法另行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杜芳对被告戈先中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8元,由被告戈先中、杜芳共同负担3800元,原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生人民陪审员 黄玉娇人民陪审员 李玉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