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赵然与广东雪莱特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然,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然,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风华汽车装饰用品经销部个体营业者。委托代理人:范玉花,女,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玻璃纤维厂退休职工,系上诉人赵然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科技工业园A区。法定代表人:柴国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飞,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婉菁,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然与被上诉人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并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判后,赵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然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花、被上诉人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审原告成立于1992年,是当今世界上最大的灯具制造商之一,产销量多年来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前三位。原审原告系核准使用在第9类及第11类商品上的“”“”“”及“”“”等五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五个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审原告多年来一直在汽车灯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投入了大量资金并通过多种形式对上述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从而使上述商标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并被评定为汽车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13年9月,原审原告发现原审被告经营的商铺销售了非原审原告生产或非原审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分别带有:“”“”“”及“”“”等五个商标的汽车氙气大灯套件。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的涉案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审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审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因原审被告销售的车灯无法保证质量,给原审原告的商业声誉也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为此,原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审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及“”“”等五个注册商标的汽车氙气大灯套件,并销毁库存产品;2、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3、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13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赵然辩称,原审被告不是侵权责任人,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太原市小店区工商局查处的是朱晓旭,不是赵然,赵然与朱小旭是共同租赁场地,签订分租协议,各自经营,各自承担责任,原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侵权与被侵权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于1992年10月2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加工、制造照明电器、电真空器件、科教器材、电光源器材及配件等。2005年12月28日,南海市华星光电实业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391134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汽车灯、灯、汽车照明设备、照明器械及装置、汽车防眩装置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2006年11月14日,该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11)第34453号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原审原告第3911344号“”注册商标为汽车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09年8月21日,原审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5638209号、第5638210号,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1类:照明器、灯、灯泡、车灯、汽车灯、消毒器等,及第9类:信号灯、光电管、照明设备用镇流器、光电开关等。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2009年10月21日,原审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及“”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5845187号及第5845203号,“”注册号分别为5845190号及5845191号,“”注册号为第5845189号,其中5845187号、5845191号及第58451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源材料、照明设备用镇流器、光电开关、半导体器件等;第5845203号、第58451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灯、节能灯、汽车灯、电筒、日光灯管等。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2009年12月28日,原审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58451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灯、节能灯、汽车灯、电筒、日光灯管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止。2011年12月,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授予原审原告生产的雪莱特牌汽车灯具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13年9月26日,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当事人名称为太原市小店区风华汽车装饰用品经销部,决定书内容为:经查,你(单位)涉嫌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本局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有关场所、设施、财物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该决定书所附扣押清单记载的物品有雪莱特FN银系列、雪莱特即点即亮、蓝盒雪莱特等。上述扣押物品为汽车用氙气灯或镇流器等商品。该商品经原审原告鉴定属于侵犯原审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审被告赵然系太原市小店区风华汽车装饰用品经销部经营者,经营场所为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192-4号,该经销部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用品、装饰材料的零售与批发。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审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审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争议裁定书、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太原工商局小店分局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报告,原审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系核准使用在第9类及第11类商品上的“”“”“”及“”“”等五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五个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审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适格原审原告。关于原审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审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小店工商局在太原市小店区风华汽车装饰用品经销部中查获的雪莱特FN银系列、雪莱特即点即亮、蓝盒雪莱特等车用氙气灯、镇流器等商品标注有雪莱特系列商标,该商品与原审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原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是原审原告或其授权的企业所生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销售行为系经原审原告许可,故太原市小店区风华汽车装饰用品经销部中销售的雪莱特商品为侵害原审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太原市小店区风华汽车装饰用品经销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审原告的雪莱特系列商标专用权。太原市小店区风华汽车装饰用品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作为太原市小店区风华汽车装饰用品经销部的经营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原审被告称被控侵权产品系案外人朱晓旭经营,原审被告与朱晓旭系合租关系,原审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原审被告门店的招牌为风华外饰,其相应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商户名称为太原市小店区风华汽车装饰用品经销部,店内及店外无其他商户的招牌或证照,普通消费者不能得知店内有其他商户经营,原审被告作为经工商部门核准的涉案门店的经营者,应对其门店内销售的物品的合法性、安全性承担严格审查义务,并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在其店内的他人经营,原审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原审原告不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审原告“”“”“”及“”“”注册商标的汽车氙气大灯套件,并销毁库存产品;二、被告赵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人民币15000元。被告赵然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赵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然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对上诉人的起诉或发还一审法院重审;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赵然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处罚决定书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及随附清单,关于实际销售人朱晓旭“无证经营”“销售假冒商品”的处罚内容已经充分说明本案的侵权人就是朱晓旭。上诉人没有销售被上诉人产品,不构成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原审法院的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申请请求追加朱晓旭为原审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审理,目的是查清事实,由真正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原审法院口头驳回,朱晓旭只能作为证明人出庭,致使本案的审理过程出现适格原审被告给不适格原审被告作证的奇特现象。朱晓旭出庭陈述自己与上诉人租赁同一处商铺,各自向房东谷西安交纳租赁费用,并以“广州庆氏汽车LED灯饰”名义销售自己的商品。从宣传、进货、市场销售、开票、收费、出库、安装等经销环节全部都由自己完成,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性、安全性理应由自己承担。原审判决无视这一关键事实,判决上诉人未对“朱晓旭的销售物品的合法性、安全性承担严格审查义务,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严重违法。3、原审法院不履行法定调查收集的职责。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属于工商部门保存的涉案证据,并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取证,致使对本案非常重要的证据,在法庭上未能出示,导致错判。被上诉人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雪莱特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作为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192-4号店铺的合法经营者,其与朱晓旭之间的分租关系只能对他们自己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2、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销售侵权产品的地点是上诉人的店铺、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是上诉人,工商部门处罚的对象是上诉人,上诉人毫无疑问才是本案的原审被告。朱晓旭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分租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应追加朱晓旭为本案被告,原审没有违法之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还查明:2013年1月25日,上诉人赵然(乙方)与谷西安(甲方)签订《分租协议》,约定上诉人赵然分租使用谷西安场地4号位置(注: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192-4号店铺)作为其经营场地,上诉人赵然的经营范围是其营业执照注册的范围及方式,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该协议还对租赁费、营业时间、销售商品的质量等作了约定,该协议第七条约定:“由于乙方商品质量及其他原因,对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或造成危害而导致纠纷和法律诉讼,由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之后,上诉人赵然即开始营业并向相关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注册,并于2013年6月25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诉人赵然领取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名称为:太原市小店区风华汽车装饰用品经销部,经营者姓名为:赵然,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场所为: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192-4号,经营范围为:汽车用品、装饰材料的零售与批发。上诉人赵然还在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192-4号店铺的门店上方悬挂了“风华外饰”的招牌。2013年6月25日,上诉人赵然(甲方)与朱晓旭(乙方)签订《分租协议》,约定经谷西安同意,上诉人赵然将其租用的商铺的一部分分租给朱晓旭,朱晓旭租用后,独自登记注册经营,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协议签订后,朱晓旭即进入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192-4号店铺开始营业,但朱晓旭未依约向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2013年9月26日,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在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192-4号店铺朱晓旭租赁经营的柜台内发现本案涉案商品,当即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的当事人名称为:太原市小店区风华汽车装饰用品经销部,决定书内容为:“经查,你(单位)涉嫌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本局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有关场所、设施、财物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如对本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小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0日内依法向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附带的《送达回证》中收件人一栏中签字人为“朱晓旭”。该决定书所附扣押清单记载的物品有雪莱特FN银系列、雪莱特即点即亮、蓝盒雪莱特等。该商品经被上诉人广东雪莱特公司鉴定属于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然向本院提交了朱晓旭出具的《情况说明》,朱晓旭在该《情况说明》中称:“我与赵然租赁的是同一经营场地,各自向房东谷西安缴纳房租,各自独立进行自己的商品经营活动。我以‘广州庆氏汽车LED灯饰厂驻山西永隆市场办事处’的名义经营销售汽车灯具。因涉嫌侵犯商标权,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于2013年9月26日在我们共同经营的场所查处涉案商品,扣押的商品是属于我所有和销售,与赵然无关。当时我怕工商执法部门对我无证经营的行为追责,所以就误导其将《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记载单位名称为‘太原市小店区风华汽车装饰用品经销部’,赵然当时并不知情,我的销售行为与‘风华汽车装饰用品经销部’无关。”本院又查明,上诉人赵然与朱晓旭在销售其各自的商品时,均使用各自名称的出库单,但上诉人赵然、朱晓旭均没有向相关税务部门申请过正式发票,当客户需要发票时,上诉人赵然、朱晓旭均采取向其他商户借用发票的方式解决。上诉人赵然及朱晓旭系共同向谷西安交付店铺租赁费,谷西安收取上诉人赵然、朱晓旭交付的租赁费后,向上诉人赵然、朱晓旭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交款单位为:赵然、朱晓旭,收款事由为租房,该收据加盖的公章为“太原市谷丰汽车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审理期间,经与朱晓旭核对上述《情况说明》及其与上诉人赵然的经营及结算方式,朱晓旭对其《情况说明》中的相关叙述及本院查明的其与上诉人赵然的经营情况均认可,并同意承担相关其应承担的责任,但在本院主持的调解中,上诉人赵然不同意由其支付任何款项,朱晓旭称其本人没有钱,无力支付原审判决的应支付被上诉人广东雪莱特公司相关赔偿的款项。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然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广东雪莱特公司系核准使用在第9类及第11类商品上的“”“”“”及“”“”等五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五个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被上诉人广东雪莱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广东雪莱特公司持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记载的单位名称及负责人姓名及事由向上诉人赵然提起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赵然亦为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赵然与朱晓旭虽然签订了《分租协议》,但朱晓旭并未依约另行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而且,上诉人赵然亦未尽到监督督促义务,故上诉人赵然与朱晓旭关于其各自经营、各自对其自己的经营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约定,只能对签订该《分租协议》的双方产生相应的约束力,对其他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赵然既然以其租赁的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192-4号店铺办理了相关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又在该门店上方悬挂了“风华外饰”的招牌,就是一种对外公示的行为,就应以该店铺名称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朱晓旭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就在赵然租赁的店铺中经营,由此发生的销售侵权产品而引起的相应后果,只能由该店铺的工商登记注册中记载的经营人即上诉人赵然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之后,上诉人赵然可依其与朱晓旭签订的《分租协议》中的约定向朱晓旭行使相应的追偿权。上诉人赵然称原审法院不追加朱晓旭为本案原审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的缘由系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对涉案商品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措施并作出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的告知内容,如对此决定书有异议,上诉人赵然理应向相关工商部门、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诉人赵然并未依法主张其权利,而仅以涉案侵权产品系分租人朱晓旭销售为由在本案中抗辩,显然于法无据。故上诉人称原审法院不履行法定调查收集的职责,不向相关工商部门调取涉案证据导致错判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5元,由上诉人赵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 宇审判员 门 华审判员 王春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