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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商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与枣庄金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枣庄钧源照明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1564号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住所地:市中区解放北路139号。负责人:王振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焕伟、耿向阳,该行员工。被告:枣庄金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区黄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涛,经理。被告:枣庄钧源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区光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荣艳艳,经理。被告:张涛。身份证号:3704041969********。被告:孙卫珍。身份证号:3704041969********。被告:段慧。身份证号:3704021965********。被告:张军。身份证号:3704021963********。被告:张乐天。身份证号:××。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下简称枣庄银行利民支行)诉被告枣庄金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金铭装饰公司)、枣庄钧源照明有限公司(下简称钧源照明公司)、张涛、孙卫珍、段慧、张军、张乐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焕伟、耿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铭装饰公司、钧源照明公司、张涛、孙卫珍、段慧、张军、张乐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银行利民支行诉称:2013年9月19日,被告金铭装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年利率8.4%,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8日。该借款由被告钧源照明公司、张涛、孙卫珍、段慧、张军、张乐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金铭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钧源照明公司、张涛、孙卫珍、段慧、张军、张乐天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铭装饰公司、钧源照明公司、张涛、孙卫珍、段慧、张军、张乐天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原告枣庄银行利民支行(乙方)与被告金铭装饰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年利率8.4%,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甲方未按约偿还借款,乙方有权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该借款由被告钧源照明公司、张涛、孙卫珍、段慧、张军、张乐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金铭装饰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金铭装饰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积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8157.42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枣庄银行利民支行与被告金铭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金铭装饰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金铭装饰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枣庄银行利民支行要求被告金铭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钧源照明公司、张涛、孙卫珍、段慧、张军、张乐天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对该借款的偿还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金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27日前的利息48157.42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枣庄钧源照明有限公司、张涛、孙卫珍、段慧、张军、张乐天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枣庄金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谢奎义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