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伍民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才林与陈勇、孙家付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伍民初字第0039号原告陈才林,律师。被告陈勇,居民。被告孙家付,居民。原告陈才林与被告陈勇、孙家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才林、被告孙家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才林诉称,2013年7月12日,借款人柏汉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按3%计算利息,归还日期为2014年1月12日,逾期按月6%支付违约金,两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陈勇未作答辩。被告孙家付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是柏汉松借的,柏汉松不在家,借款应由柏汉松偿还。借条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不错,但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借款人柏汉松向原告陈才林出具15万元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才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按月利率3%,每月12日前支付当月利息,保证在2014年1月12日前归还,逾期不还,除按约计息外,另自愿按每月3%承担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全部催款费用”。被告陈勇、孙家付在借条下方签名担保,担保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为2013年7月12日柏汉松向陈才林的上述借款壹拾伍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至本金息和违约金及费用全部还清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柏汉松除支付了2014年1月前的利息外,没有偿还剩余款项,被告陈勇、孙家付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陈才林于2014年8月12日向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伍佑法庭申请调解未果,遂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陈勇、孙家付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处理。本院认为,(一)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借款人柏汉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陈才林与柏汉松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勇、孙家付自愿为柏汉松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二)关于本案担保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陈勇、孙家付承诺其保证期间直至借款还清时止,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当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现原告陈才林于2014年8月12日向亭湖区调解委员会驻本院伍佑法庭申请调解,故原告陈才林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担保期间,被告陈勇、孙家付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家付辩解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利息。原告陈才林与柏汉松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孙家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才林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陈勇、孙家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永胜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刁文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