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瓮安县邮政局与卢会、张俊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瓮安县邮政局,卢会,张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县邮政局,地址瓮安县。法定代表人罗光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尚中平,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会,女,1970年9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男,1983年4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上诉人瓮安县邮政局与被上诉人卢会、张俊健康权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3)瓮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后,瓮安县邮政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被告张俊系被告瓮安县邮政局负责发送包裹邮件的工作人员。2013年3月14日,原告到被告瓮安县邮政局为他人领取包裹邮件,被告张俊要求其提供为他人领取包裹邮件的准确详细地址,因原告不能提供,于是被告张俊叫原告回去问清楚了再来为他人领取。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张俊工作态度不好,首先出言谩骂被告张俊,并踢了被告张俊一脚,被告张俊随即还手将原告打伤。事发后,经瓮安县公安局处理,原告于当日到瓮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瓮安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原告所受的伤为:1、右侧上颌窦粉碎性骨折;2、右侧颌面部皮肤裂伤;3、右侧眼球钝挫伤;4、慢性鼻炎。次日,原告转至贵州省人民医院,在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至2014年3月27日。2014年3月28日,原告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被告张俊支付了原告此前的全部医疗费用。2013年6月16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12月2日至9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十四医院做取钢板手术,共花医疗费4278.83元。出院后,二被告未给付原告相关赔偿费用。审理中,因被告张俊对原告所受的伤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6月20日,该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收取鉴定费人民币700元。2014年7月22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鉴字第942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第二次手续治疗费用4921.43元、误工费18305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268元、护理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第一次鉴定所花费用1835元(鉴定费1300元、其它费用535元)、第二次鉴定所花费用(检查费、住宿费、餐饮费等)320元,共计117120.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原告卢会一审诉称:2013年3月14日,我到被告瓮安县邮政局为他人领取包裹邮件,与其送货员张俊发生口角,被张俊殴打致伤。经瓮安县公安局处理,我于当日在瓮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日转到省人民医院治疗。由于省人民医院不能入院治疗,我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十四医院治疗共27天后出院。2013年6月16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我所受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12月2日至9日,我第二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十四医院做取钢板手术,共花医疗费4921.43元。出院后,由于被告未给付我相关赔偿费用和不予过问。因此,我认为被告张俊作为被告瓮安县邮政局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因业务工作关系造成我的损害,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瓮安县邮政局承担。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瓮安县邮政局赔偿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2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瓮安县邮政局一审辩称:被告张俊对原告卢会的伤害行为应是其个人行为,不应是我们单位的职务行为。因被告张俊与我们邮政局不存在劳务关系,他也不是我们单位的职工,他与我们单位只是代办业务关系,我们之间订立得有代办业务协议。因此,原告诉请我们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审被告张俊一审辩称:我因工作业务关系打伤了原告是事实,但是,主要过错责任不在于我,是因原告首先动粗谩骂我,并先用脚踢我,我才还手打的原告。因此,原告请求的赔偿我同意赔偿一部分,具体多少由法院决定。另外,原告在瓮安县人民医院和省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是我全部支付的,因此,我要求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瓮安县邮政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一、关于被告瓮安县邮政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俊系被告瓮安县邮政局负责发送包裹邮件的工作人员。原告到被告瓮安县邮政局领取包裹邮件,被告瓮安县邮政局有责任和义务将包裹邮件发送给原告,这是被告瓮安县邮政局的业务工作职责范围。被告张俊在执行发送原告请求的包裹邮件过程中,造成原告伤害,应是执行职务行为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瓮安县邮政局应对被告张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卢会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卢会请求被告瓮安县邮政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其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瓮安县邮政局关于被告张俊对原告卢会的伤害行为应是其个人行为,不应是职务行为,不同意赔偿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一)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给付。由于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在瓮安县城从事金融保险业务工作已有一年以上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700.51×20年×10%=37401.02元应予确定。(二)医疗费4921.43元。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十四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等证实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278.8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据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4278.83元应予确定,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三)误工费183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从事的金融保险业务工作和实际误工的时间进行计算。原告自受伤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医治和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十四医院住院医治34天。根据2012年金融行业的年收入6656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是66565元÷365天×34天=6200.58元应予确定,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四)营养费1700元,原告要求每天按50元计算34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医疗机构是否需营养的意见,因此不予认定。(五)护理费1350元。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十四医院住院27天,均由其丈夫陪护,其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因原告丈夫从事农业生产并居住农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之规定,其请求护理费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告要求以每天30元计算34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请求符合瓮安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规定,但是原告第一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十四医院住院27天的医药、生活等费用全部是被告张俊支付的,因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30×7天=21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七)交通费268元,原告请求按往返贵阳二次计算,根据原告具体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十四医院医治的客观事实,应予认定。(八)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有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因此应予确定;原告第一次鉴定所产生的其它费用535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因此不予认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之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的事实,故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十)第二次鉴定产生的检查等费用320元,因原告有票据证实,因此予认定。以上费用共计51328.43元,另加被告张俊已支付的11660.64元,总共是62989.07元。综上所述,原告到被告瓮安县邮政局为他人领取包裹邮件,应有责任和义务向被告瓮安县邮政局提供所要领取的包裹邮件的准确详细地址。被告张俊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要求原告提供所要领取的包裹邮件的准确详细地址,应属正当要求。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工作态度不好,首先出言谩骂被告张俊,并先用脚踢被告张俊,导致被告张俊还手将原告打伤,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瓮安县邮政局因张俊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将原告打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卢会与被告瓮安县邮政局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即原告卢会和被告瓮安县邮政局应各承担31494.54元(62989.07元×50%)。被告瓮安县邮政局扣除被告张俊已支付给原告的11660.64元,还应赔偿原告卢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33.9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瓮安县邮政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卢会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八百三十三元九角;二、驳回原告卢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234元。由原告卢会、被告瓮安县邮政局各承担1617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瓮安县邮政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张俊造成原告伤害是执行职务行为所致,并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错误。就上诉人与张俊签订的《委代办邮政业务协议》的内容而论,首先,该事件发生的地点是瓮安县邮政局业务大厅,不是张俊代办业务的雍阳镇代办点;其次,上诉人与张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张俊打人的行为与上诉人委托其代办投递邮件、包裹的职责没有任何关联。因此,该民事侵权结果只能由张俊本人自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卢会的民事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涉讼费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卢会二审答辩称:张俊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从事的是包裹分发工作,领取的是上诉人的工资,按照上诉人的规定打考勤,工作地点和办公设施均使用的是上诉人的,按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张俊与瓮安县邮政局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也认定了张俊是被答辩人的临时工,因此,张俊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答辩人损害,瓮安县邮政局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俊二审未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张俊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瓮安县邮政局是否应对本案的侵权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俊系上诉人瓮安县邮政局的工作人员,负责该局包裹邮件的发送工作,其与被上诉人卢会的争执亦是在工作期间因执行本职工作所发生,虽然被上诉人张俊的打人行为与其本职工作没有关系,但冲突发生的起因仍为包裹的发送问题,故张俊的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有着内在联系,一审法院认定张俊的行为属执行职务的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张俊在执行职务工作过程中殴打被上诉人卢会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上诉人瓮安县邮政局承担。一审法院对于责任的划分及赔偿费用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瓮安县邮政局主张其与张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故张俊的打人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关系;其次,上诉人与张俊签订的《委代办邮政业务协议》属于上诉人的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再次,张俊是在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从事上诉人的业务工作,对外代表的是上诉人,足以认定张俊为履职行为。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上诉人瓮安县邮政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红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代理审判员 万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