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原耀东、姚天亮,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天亮、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运河村2组王家桥xx号租房区庭院内,因琐事与邻居被害人梅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使用螺纹钢锥将被害人梅某胸腹部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梅某胸腹部外伤,剖腹探查,肌肉血管破裂,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26日凌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诉称:因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导致其人身损害,故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其医疗急救费37077.8元、误工费5193元、护理费1483.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人民币44734.6元。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运河村2组王家桥xx号庭院内,因琐事与邻居被害人梅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持螺纹钢锥将被害人梅某胸腹部捅伤。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梅某胸腹部外伤,未出现腹膜刺激症状,剖腹探查,肌肉间血管破裂,腹腔内未见活动性出血,清除腹腔积血200ml,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未达轻微伤。2014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7日,被害人梅某因本案受伤至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经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6746.03元。2014年12月7日,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被害人梅某休息一个月。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罗某、谭某、余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人口信息、证明;抓获破案经过;出院记录、医疗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杭州市急救中心余杭分中心收条、购物结算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暂住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的诉讼请求中合理且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赔偿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二千七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倩楠人民陪审员 董国兴人民陪审员 程运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