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顾敏与索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敏,索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73号原告顾敏。被告索彬。原告顾敏与被告索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敏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至今没有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索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今向顾敏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于2013年12月26日准时归还。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今向顾敏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现金收款,于2014年1月9日准时归还,如未按时归还,愿承担违约金壹万捌千元整。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索彬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敏借款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索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敏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索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霞代理审判员 宋 佩人民陪审员 蔡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