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陈微等与耿广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梦真,陈微,耿广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322号原告:胡梦真,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胜利街长城社区。原告:陈微,女,汉族,1982年9月14日出生,敦化市邮政储蓄银行职工,住敦化市胜利街长城社区。委托代理人:孙桦楠,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胜利街中兴现代居*号楼*单元*楼。被告:耿广占,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在延边州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原告胡梦真、陈微诉被告耿广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梦真、陈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桦楠,被告耿广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14时20分许,被告耿广占酒后驾驶其所有的登记在耿世宽名下的吉HR32**号货车,在敦化市长安路鸿临园酒店门前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登记在原告胡梦真名下的由原告陈微驾驶的吉H22**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敦化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耿广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微无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6836元,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耿广占辩称:我是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但是我的车辆已经抵押给小额贷款了。这台车是我自己出钱买的,虽然登记在我儿子耿世宽的名下,是由于当时我还有一台车,所以这台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我。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4时20分许,被告耿广占酒后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耿世宽名下的吉HR32**号货车,在敦化市长安路鸿临园酒店门前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登记在原告胡梦真名下的由原告陈微驾驶的吉H22**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敦化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耿广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微无责任。原告车辆经敦化市物价局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其车辆维修损失(车损)为2683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鉴定费)400元。另查明:被告耿广占驾驶的吉HR32**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但由于被告耿广占属于酒后驾车,保险公司对其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因此原告对保险公司未提起诉讼。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亦放弃主张,并同意从其诉讼总额中予以扣除,欲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再查明:被告耿广占驾驶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车辆登记人耿世宽在外地工作,不知情。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结合原告举证,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一起侵害财产权纠纷。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经敦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广占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耿广占亦无异议,故被告耿广占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6836元,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且原告举证亦足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其车辆损失26836元中包括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限额损失2000元,故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剩余合理车损共计为24836元(26836元-2000元)。关于被告辩解原告车辆不应当更换保险杠的主张,因其不能举证予以证明,仅凭口头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肇事车辆登记人为案外人耿世宽,但被告耿广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案外人耿世宽在外地工作,对被告耿广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不知情,故案外人耿世宽不存在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广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梦真、陈微赔偿款人民币24836元。如果被告耿广占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特快专递费50元、评估费4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990元,由被告耿广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春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