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云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邱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民初字第23号原告:邱某。被告:叶某。原告邱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云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2月20日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叶某未作答辩。原告邱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二本,待证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云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证明一份,待证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叶某离家外出至今已有七年之久且杳无音讯,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刘上代理审判员 XX林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