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民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颜某与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897号原告颜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劲松,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某,曾用名惠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袁志梅,女,汉族,1970年8月18日生,居民。原告颜某诉被告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劲松、被告惠某及委托代理人袁志梅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夏天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举行的结婚仪式,2014年2月15日生一女颜某甲,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投,缺少必要的沟通,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分居已一年了。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及共同债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惠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是护士,对家庭照顾和工作都很认真。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有过错,原告在婚前就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婚后被告都容忍了。现子女还小,身体不好,考虑到家庭稳定、社会和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夏天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举行的结婚仪式,2014年2月15日生一女颜某甲,现在被告处生活。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诉称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如能多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相互理解和尊重,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颜某与被告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帐号:34×××54)。审判员  彭德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