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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淑钢与谢东东、贾立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张淑钢,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素雯,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东东,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贾立丰,男,年龄不详,汉族,无职业。原告张淑钢诉被告谢东东、贾立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素雯、被告谢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立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二被告在克旗乌兰布统开发区红山子乡承包移民建房工程。当时是贾立丰找到原告,说他和谢东东在乌兰布统开发区小红山子村有移民建房工程,雇佣原告为其从事瓦工劳务。还有个叫胡某,但不知道这个胡某和贾立丰、谢东东是什么关系。劳务结束后,尾欠劳务费4000元未给付。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我们诉至法院,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如果二被告认为还应有案外人共同承担责任,二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后,可另案向案外人主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欠劳务费的事实及金额。被告谢东东辩称,其和贾立丰还有一个叫胡兆某的三人合伙承包了红山子乡天太永村天盛店组移民工程。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是贾立丰联系的原告,到那去从事的瓦工劳务。干完活后,确实没给原告结算工资。当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别人书写的,因为贾立丰不在现场,就让我签了个字,所欠劳务费属实。但这个钱不能我一人给付,如果是我一人欠的,我早就给了。因我们是合伙关系,这个钱还是得贾立丰我俩共同给,至于胡某,让贾立丰去找他。被告谢东东为支持其辩解主张,申请证人傅汉某出庭作证,证明贾立丰、谢东东与胡兆某三人共同承包的移民工程。被告贾立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二被告合伙承包了乌兰布统开发区红山子乡天太永村天盛店组移民建房工程,贾立丰联系原告张淑钢到施工现场从事瓦工劳务。劳务结束后,尾欠原告劳务费4000未给付,谢东东为其出具欠据一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淑钢与贾立丰、谢东东订立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淑钢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贾立丰、谢东东则应按约定如实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被告谢东东对尾欠劳务费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东东、贾立丰连带给付原告张淑钢劳务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谢东东、贾立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继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雪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