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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义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5月26日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工人,初中文化,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慧君,系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任英丽、代理检察员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曹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23时0分许,段某甲、段某乙、李某甲等人因与刘某乙有经济纠纷,到义县城关满族乡西关村刘某乙岳父李某乙家院内找刘某乙,与刘某乙发生口角,双方撕扯过程中,刘某乙的父亲刘某甲用菜刀将被害人李某甲右手砍伤,致使被害人李某甲入院治疗。2014年11月14日,经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因此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3时许,被害人李某甲与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等人在义县城关满族乡西关村李某乙家找到刘某乙,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刘某乙父亲被告人刘某甲酒后赶到现场,与李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刘某甲持菜刀将李某甲右手腕部砍伤,致使李某甲入院治疗。案发后,段某甲当场报警。2014年11月14日,经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甲于2014年11月2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对上述事实供人不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刘某甲亲属已一次性赔偿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000元,李某甲对刘某甲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过程、刘某甲到案情况。3、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病志材料、义县人民医院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甲右手桡骨茎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菜刀一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甲砍伤李某甲时所使用的凶器情况及该凶器的提取情况。5、证人刘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时许,段某甲等人来到其岳父家,双方发生撕扯时刘某甲来到现场,在刘某甲与段某甲等人撕扯过程中其听见有人喊有人手被砍了,双方停止撕扯。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段某甲等人对刘某乙连踢带踹的往门外推,这时北面动手了,其听有人说手出血了,有人往大门口方向推刘某甲的情况。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赶到现场时看到段某甲等人在现场,李某甲右手腕部有一口子。8、证人段某甲、段某丁、段某乙、江某某、裴某某、段某丙的证言证实刘某甲将李某甲砍伤的情况。9、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被刘某甲砍伤的过程。10、调解笔录、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亲属一次性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30000元,李某甲对刘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1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与认定的上述事实基本一致。以上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认为刘某甲主观上无伤害他人的故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应该预见到与人在撕扯过程中持刀乱抡的行为必然会伤害到他人,仍积极施行,足见被告人对于造成他人受伤的后果是积极追求的,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刘某甲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并非出于制止不法侵害的意图,其主观上具有加害对方的故意,因此刘某甲不构成正当防卫,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平时个人表现良好,适用非监禁刑不会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岩代理审判员  郑珍珍代理审判员  蒋玉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