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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武某某诉金某某离婚纠纷56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569号原告武某某,女,1993年1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潘军,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金某某,男,1986年1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孙朝兵,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武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军、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朝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7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孩子金A。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告要领孩子,无经济来源,被告就看不起原告,经常与原告吵。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14年6月外出打工度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金A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因被告生性老实,家境贫寒,原告嫌弃被告,不愿与被告过穷苦日子。虽然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原告只是一时鬼迷心窍,被告愿意原谅原告,重新一起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登记结婚时间,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活期一本通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13000元,还了7000元,还差6000元未还。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当时借了13000元,还了7000元,另外的6000元用被告的摩托车折抵了。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各自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非因客观原因逾期,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7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金A,2013年2月4日在禄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J530128-2013-000680号《结婚证》。原告武某某于2014年4月离家,与被告金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武某某离家后,儿子金A一直跟随被告金某某生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了一年多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一年半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对于产生的生活矛盾,不是正确看待并积极处理,反而采取消极态度,原告甚至离家外出,这是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如原、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增强责任感,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被告能体谅、信任原告,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琼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武建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