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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罗海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在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侯审。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冼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粤****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某路往某路方向行驶,行至某路“某广场”对开路段时,遇王某甲驾驶粤****号牌小轿车从某路左转驶向某街方向,两车发生碰撞。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7mg/100ml。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某甲判处三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对公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驾驶资格已过有效期而被注销的情况下,醉酒驾驶粤****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某路往某路方向行驶,行至某路“某广场”对开路段时,遇王某甲驾驶粤****号牌小轿车从某路左转驶向某街方向,两车发生碰撞。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7mg/100ml。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罗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在犯罪后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罗某甲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文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