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正新与罗顺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新,罗顺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276号原告王正新,男,1966年5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罗顺全,男,1953年11月0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文盲,农民。原告王正新诉与被告罗顺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新、被告罗顺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新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庭国勇借人民币50000元整,当时庭国勇不放心借这50000元给被告,需要一个人做担保,后因为罗顺全是家族人,借这个钱又是为了拿去医疗他家儿媳,想到他也急用这个救命钱,原告就答应给被告担保。到了2015年1月20日的还款期限,庭国勇一再追问归还借款未果,庭国勇就找原告要这个借款。原告就先把担保的人民币50000元还给了庭国勇,现目前原告急需资金周转,不得不追问罗顺全要回借款,多次要都没有得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第一份借条证实被告罗顺全于2013年8月21日向庭国勇借款人民币40000元,利息为每月人民币1600元,担保人为王营新(王正新)、庭玉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的事实;第二份借条证实原、被告与庭国勇于2014年7月15日对借款事项重新进行约定,将所借的人民币40000元加上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7月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0000元,转成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担保人为王正新,借款日期仍写为2013年8月21日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代被告向庭国勇还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但是该收条上伍万元的“伍”字和(50000)均被严重涂改过。被告罗顺全辩称,被告向庭国勇借款人民币40000元,请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还了几个月的利息后,原告叫被告把被告的房产证拿去担保贷款,被原告扣在手上,后面加了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才转成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后来被告拿了人民币500元还给原告,有条子在。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当庭举证。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庭国勇出庭作证,证人庭国勇证实,被告向庭国勇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和庭玉明担保,利息为4%,后来,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没有钱还,是担保人王正新还的,还了人民币50000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0000,利息人民币10000元。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罗顺全因儿媳生病急需用钱,于2013年8月21日请王正新、庭玉明二人担保,向庭国勇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罗顺全于当日向庭国勇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上写明:“今收到庭国勇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每月1千六佰元利息(1600),借款人罗顺全,担保人王营新、庭玉明先给。”该借条尾部另行用圆珠笔书写“2013年8月21日到2014年1月21日还清。”因庭国勇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便向原告催收,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代��被告向庭国勇偿还被告所欠款项,当日,庭国勇向原告王正新出具了收条一份,但是,该收条上的还款金额被被告涂改为“伍万元”和“50000”。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被告向庭国勇借款事项重新进行约定,将所借的人民币40000元加上利息人民币10000元,转成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为此,被告重新书写了借条一份,该借条上写明“今借到庭国勇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限期:2015年1月30日还清,电话:1598542****,身份证号:522723195311063914,地址:岩下乡铁锁岩村翁水组58号,抵押物:房层,此据,借款人:罗顺全,担保人:王正新,2013年8月21日。”此后,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0元,但剩余欠款均未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3月11日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借条,收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顺全向庭国勇借款,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出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若干规定》第十条还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庭国勇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4%(每月利息为人民币1600元),属于高利贷的范畴,且该高利贷是在被告迫于急需借钱治病救人的情况下产生的,属于乘人之危发放的高利���,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高利贷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只需在还款期限届满前返还庭国勇人民币40000元本金。原告代为被告向庭国勇履行担保的还款责任后,导致被告受益,而原告受损,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50000元,其中包括本金人民币40000元和利息人民币10000元,该10000元利息亦属于高利贷之利息,依法不予保护。现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人民币500元,故被告需返还原告人民币39500元。因系被告提出借款,故该借贷关系无效应属于被告的行为引起,故被告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顺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王正新借款人民币叁万玖仟伍佰元。并从2014年7月15日起,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罗顺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尤 发 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光旭(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