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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商初字第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与王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王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0230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路经联广场。负责人佘捷芹,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军(特别授权),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尤佳(特别授权),系该行员工。被告王琴。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中山路支行)与被告王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中山路支行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中山路支行诉称,被告王琴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圆鼎贷记卡(62×××08),并签订一份《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约定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贷记卡可透支、取现以及转账,被告消费交易由原告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费还款期,被告如透支消费的,应在贷记卡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全部还款额,免息期满后仍未归还的,原告可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透支取现的,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为取现额的1%,最低3元,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可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息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账原则上视同取现交易。如被告选择按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则应还款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截止2014年11月10日,王琴的贷记卡共欠透支本金10644.82元,利息及滞纳金2309.5元,合计12954.32元未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0644.82元,利息及滞纳金2309.5元,合计本息12954.3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商行中山路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王琴身份证复印件、贷记卡领卡申请表、交易明细流水、《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情况说明、催收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王琴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王琴向原告农商行中山路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填写了贷记卡个人申请表,在申请表中被告王琴在持卡人声明一栏中签名,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甲方)与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贷记卡申领人(乙方)签订的《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第四条第4项约定“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0.5‰)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约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1元人民币(含等额外币)”;第5项约定“乙方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为人民币1元(含等额外币)。甲方对乙方拖欠还款的行为,有权停止乙方贷记卡的使用”。经原告农商行中山路支行行长审查,同意向被告王琴发卡,电子银行部核定其信用额度10000元,并获得卡号为62×××08的贷记卡。自2011年8月22日,被告王琴开始使用该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2014年1月11日,王琴致电4008288828,客服按照王琴的要求将信用额度调整为11000元,2014年2月11日银行又自动将信用额度恢复为10000元。所以,截止2014年11月10日,尚有透支本金10644.82元、利息1013.41元、滞纳金1296.09元,合计12954.32元未按约偿还。2014年2月21日、2014年4月9日农商行中山路支行向王琴发催收函,2015年3月30日王琴还款500元,抵扣透支本金。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对本金的诉讼请求,现要求被告王琴偿还原告本金10144.82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尤佳向本庭送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不再要求被告王琴承担自2014年1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王琴向原告农商行中山路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在了解《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后取得贷记卡,被告王琴在使用该贷记卡的过程中即受该合约的约束。被告王琴不能及时还款产生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农商行中山路支行要求被告王琴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琴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农商行中山路支行提供的证据综合法庭调查的情况予以确认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0144.82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11月10日的逾期利息1013.41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透支本金10144.82元为基数,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及滞纳金1296.09元。被告王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王琴负担(原告农商行中山路支行已预交,被告王琴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金 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无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