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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执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明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明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执字第338号罪犯刘明清,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日作出(1998)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明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9日作出(1998)闽刑终字第310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刘明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1999年7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2日作出(2002)闽刑执字第17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02年6月12日至2021年12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岩刑执字第214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厦刑执字第27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厦刑执字第134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5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确有悔罪表现: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端正改造态度,深挖犯罪根源,除了熟记《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外,还能以该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言行,自觉学习法律知识,能参加生产劳动,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的学习,考核成绩均良好以上。自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为期40个月的考核期内获嘉奖30.8个。其中一级达标12个、二级达标10个、三级达标18个。2012年、2013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得监狱表扬。并提交厦门监狱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月考核表、罪犯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监狱表扬审批表、历次减刑裁定书、“三课”考试试卷及成绩报告单等为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明清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为期40个月的考核期内获嘉奖30.8个。2012年、2013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得监狱表扬。2006年11月、2009年2月、2011年5月分别缴交没收财产款人民币500元、5500元、4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证据、没收款缴纳收据等为证,经本院书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明清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明清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十二天(刑期自2002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黄翠青代理审判员  庄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雅萍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来源:百度搜索“”